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曹广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05民初4357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24公开日期:2021-07-30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曹广强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5民初43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周明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广强,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被告曹广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广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广强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下同)11,517.46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本金10,898.85元、利息510.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8.3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

诉讼费由曹广强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因曹广强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双方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含同意遵守分期业务规则等内容)等文件,这些文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截止2021年1月17日,曹广强欠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息等共计11,517.46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曾多次向曹广强催收,均无果。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通过行使提起诉讼的方式等主张上述债权。

曹广强未作答辩。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含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含同意遵守分期业务规则等内容)、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授权确认书等证据。

曹广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因曹广强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双方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含同意遵守分期业务规则等内容)等文件,这些文件约定了利息系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则以曹广强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复利,但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

截止2021年1月17日,曹广强欠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10,898.85元、利息510.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8.37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曾多次向曹广强催收,均无果。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通过行使提起诉讼的方式等主张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双方就此合同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经授权诉请被告归还其透支本金及截止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显失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截止2021年1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898.85元。

二、被告曹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截止2021年1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的利息人民币510.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8.37元,合计人民币618.61元。

三、被告曹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898.85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