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5元;2、以5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15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526元;以上一二项共计637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罗甸经营酒店用品店铺,2016年,被告因在罗甸县需要购买一批食堂用品,被告便找到原告购买并与原告口头达成购买协议。
但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并未支付货款,仅是口头承诺过段时间赚到钱后再支付货款。
直至2018年6月12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遂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三天内结清货款并交由原告为凭。
但欠条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又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重写一张欠条,被告便亲笔书写一张保证书,承诺该笔货款将在十天之内还款。
但承诺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只是口头承诺还钱,实质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笔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钟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
证据2、欠条原件、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事实。
证据3、送货单3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
证据4、手机视频,拟证明被告在视频中亲自承诺在十日内偿还货款。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共计5845元的厨房设备,但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2018年6月12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遂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由钟某欠陈某厨房设备款5845元,保证三天内结清。
2019年5月30日,被告钟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由钟某欠陈某人民币5854元整,保证在10天内全部解决。
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以5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支持按照年利率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84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起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