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郑铭岩、赵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豫0204民初328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开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30公开日期:2021-04-30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郑铭岩;赵双双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04民初3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63170C。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包公湖东岸)。

负责人:张颜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勇,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郑铭岩,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赵双双,女,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诉被告郑铭岩、赵双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铭岩、赵双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9751.7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确认被告所抵押房产位于杞县“一品新城”1号楼西单元2层东号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8万元,期限180个月。

现被告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20年3月以来连续逾期,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铭岩、赵双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郑铭岩、赵双双为购买位于杞县“一品新城”1号楼西单元2层东号房,与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20140582492),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抵押财产等作了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

被告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住房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产抵押仅针对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故对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欠款本息、罚息,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郑铭岩、赵双双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