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单孝刚与丁磊、蒋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皖0621民初1063号
所属地区:濉溪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18公开日期:2021-04-29
当事人:单孝刚;丁磊;蒋山峰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1063号 原告:单孝刚,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蒋山峰,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单孝刚与被告丁磊、蒋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磊、蒋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孝刚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3350元(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1月),此后利息继续计算。

直至本息还清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后被告分文未还。

2019年3月3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此后两被告分三次偿还了9000元,剩余本息偿还,两被告推拖不还。

丁磊、蒋山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丁磊、蒋山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单孝刚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丁磊、蒋山峰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

2019年3月31日,该款经单孝刚催要,丁磊、蒋山峰重新为单孝刚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单孝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由丁磊、蒋山峰承担。

此后丁磊、蒋山峰分三次偿还了利息9000元,剩余本息,丁磊、蒋山峰至今未能归还。

另查明:单孝刚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及时清偿借款。

本案丁磊、蒋山峰向单孝刚借款50000元,丁磊、蒋山峰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单孝刚与丁磊、蒋山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之日(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4%(月息2分)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单孝刚起诉之日为2021年3月2日,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利率按照4×3.85%=15.4%计算。

故单孝刚请求丁磊、蒋山峰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丁磊已经给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磊、蒋山峰返还原告单孝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24%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则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但丁磊已经给付的9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丁磊、蒋山峰给付单孝刚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丁磊、蒋山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元,由被告丁磊、蒋山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