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范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杰,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div>法定代表人:高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住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1-4-2/div>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五巷**楼4-5-1div>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杰、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派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李思潼,被上诉人刘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徐炜,被上诉人人才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陈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新民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刘伟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新民支公司及人才派遣公司构成欺诈,从而认定人才派遣公司与刘伟杰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
刘伟杰与人保新民支公司已于2007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系其自愿行为,且其已知悉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
刘伟杰与人才派遣公司从2007年12月1日起共签订四次劳动合同,其从未对该劳动合同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故人保新民支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
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人才派遣公司存在欺诈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不符合民法总则第148条有关欺诈的构成要件。
2.刘伟杰主张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关于逆向派遣的规定,并未主张人保新民支公司及人才派遣公司构成欺诈,也没有就欺诈进行举证证明,一审径行判决人保新民支公司和人才派遣公司构成欺诈,显然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判令刘伟杰与人保新民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
1.刘伟杰系与人才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才派遣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且刘伟杰已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本案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人保新民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刘伟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
3.退一步讲,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本案刘伟杰的工作岗位早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应向劳动者释明后,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而不应径行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4.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刘伟杰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请求改判驳回刘伟杰的诉讼请求。
三、人保新民支公司已提供了(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57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的事实部分与本案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判决结果为人保新民支公司给付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将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刘伟杰辩称,1.人保新民支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致使刘伟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人才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人保新民支公司通过采取“逆向派遣”的方式规避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与刘伟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将刘伟杰的直接用工违法转变为派遣用工,已构成欺诈,新民市人民法院通过两次审判均明确查明该事实,并且予以认定。
刘伟杰与人保新民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人才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2007年开始,刘伟杰从来没有见过人才派遣公司的人,均是由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人拿着各种文件让刘伟杰签订,显然这是人保新民支公司采取的目的是规避劳动用工责任的手段;3.人保新民支公司未向刘伟杰支付经济补偿金;4.刘伟杰在人保新民支公司同一岗位工作了20余年,而人保新民支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借用劳务派遣名义、以逃避法律责任的假派遣方式规避法定责任,否认刘伟杰与人保新民支公司之间长达20多年的劳动关系,这是严重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5.目前我国法院的司法观点对于人保新民支公司这种通过逆向派遣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已经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才派遣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刘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人保新民支公司与刘伟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1988年9月至今);2.依法判令恢复刘伟杰与人保新民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查明,1988年9月28日,经原新民县劳动局批准,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民县支公司招收刘伟杰为集体固定工;1989年7月5日,经原新民县劳动局批准,同意人保新民支公司将刘伟杰由集体工人招聘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全民事业单位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合同书,聘用期限为1989年7月5日起至1994年7月5日止;199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全民事业单位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合同书,聘用期限为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1997年4月15日,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下属单位新民市保险咨询服务站与刘伟杰签订全民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为1997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4月14日止;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刘伟杰一直在人保新民支公司综合科工作。
2007年11月16日,根据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安排,刘伟杰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人保新民支公司未向刘伟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伟杰也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但仍在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原岗位从事原工作。
2007年12月1日,根据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安排,刘伟杰在人保新民支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为人才派遣公司的一年定期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仍在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原岗位从事原工作。
2008年1月21日,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人才派遣公司签订一年期限人才派遣协议书。
上述劳动合同书,人才派遣协议书到期后,人才派遣公司与刘伟杰先后于2008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又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与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先后于2009年2月27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三份人才派遣协议书;其中,第四份劳动合同书的期满日为2014年11月30日,第四份人才派遣协议书的期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教育培训部向新民支公司发文“关于陈爽等同志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到期终止的通知”,以刘伟杰劳务派遣合同将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务派遣合同,请新民支公司及时将此通知正式告知刘伟杰,并安排好工作交接事宜。
刘伟杰于2014年11月30日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4年11月20日,人才派遣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刘伟杰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4年12月29日,刘伟杰以人保新民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88年9月至今);二、请求裁决恢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2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刘伟杰的仲裁请求。
刘伟杰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
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认为,用人单位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中,人保新民支公司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采取先与刘伟杰解除劳动合同,再安排刘伟杰在其指定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为人才派遣公司),最后再由其上级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人才派遣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等方式,规避了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与刘伟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将对刘伟杰的直接用工转变为派遣用工,已构成了欺诈,应认定刘伟杰与人才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同时,刘伟杰在此期间仍在人保新民支公司工作,应认定刘伟杰与人保新民支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后,人保新民支公司将刘伟杰退回人才派遣公司,人才派遣公司据此不再与刘伟杰续订劳动合同,应认定为人保新民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在刘伟杰要求与人保新民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保新民支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刘伟杰的劳动合同。
刘伟杰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人保新民支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人保新民支公司及人才派遣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一、刘伟杰与人保新民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刘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保新民支公司负担。
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查明,1988年9月28日,经原新民县劳动局批准,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民县支公司招收刘伟杰为集体固定工;1989年7月5日,经原新民县劳动局批准,同意人保新民支公司将刘伟杰由集体工人招聘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全民事业单位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合同书,聘用期限为1989年7月5日起至1994年7月5日止;199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全民事业单位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合同书,聘用期限为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1997年4月15日,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下属单位新民市保险咨询服务站与刘伟杰签订全民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为1997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4月14日止;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刘伟杰一直在人保新民支公司综合科工作。
2007年11月16日,根据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安排,刘伟杰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人保新民支公司未向刘伟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伟杰也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但仍在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原岗位从事原工作。
2007年12月1日,根据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安排,刘伟杰在人保新民支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为人才派遣公司的一年定期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仍在人保新民支公司的原岗位从事原工作。
2008年1月21日,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人才派遣公司签订一年期限人才派遣协议书。
上述劳动合同书,人才派遣协议书到期后,人才派遣公司与刘伟杰先后于2008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又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与人保新民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先后于2009年2月27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三份人才派遣协议书;其中,第四份劳动合同书的期满日为2014年11月30日,第四份人才派遣协议书的期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教育培训部向新民支公司发文“关于陈爽等同志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到期终止的通知”,以刘伟杰劳务派遣合同将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务派遣合同,请新民支公司及时将此通知正式告知刘伟杰,并安排好工作交接事宜。
刘伟杰于2014年11月30日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4年11月20日,人才派遣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刘伟杰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4年12月29日,刘伟杰以人保新民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确认其与人保新民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88年9月至今);2.恢复其与人保新民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2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刘伟杰的仲裁请求。
刘伟杰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
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为,用人单位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