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8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冀08刑更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21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承安检驻上监室减(假)提请意(2021)7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罗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