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白云山大道与桂江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峰,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青,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海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请求判决海钧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二倍工资;3、请求判决海钧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4、请求判决李勇支付海钧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5、由李勇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海钧公司向李勇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勇于2019年5月进入海钧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绩效考核,工作满一个月后经公司正式录取并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满后海钧公司如约要求与李勇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勇因签订合同以后需缴纳社保,工资太低为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海钧公司应李勇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但是海钧公司每月向李勇补发社保补偿金500元。
2020年1月份海钧公司实际控制的漯河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勇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获得两倍工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时间限制,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第二个是单位存在过错引发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签订。
只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过错所致,才能主张双倍工资补偿,否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如果系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而劳动者再欲通过不诚信手段获取双倍工资补偿,致使不诚信之责由守信者担负,及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
另,海钧公司没有为李勇缴纳社保也是应李勇要求,且以货币形式按月补给李勇,李勇再以海钧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存在违法行为主张经济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公平之正义目的。
综上,海钧公司向李勇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李勇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为海钧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保导致李勇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仲裁时虽然因李勇的诉讼时效没有支持双倍工资,但是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海钧公司应按照约定依法向李勇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对于海钧公司要求李勇支付经济损失,海钧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合理,是海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劳动者给海钧公司造成了损失。
故应该依法驳回海钧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钧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二倍工资12204元、无需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于2019年5月进入海钧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海钧公司未与李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李勇月平均工资为2034元,工资已从海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勇转款形式发放。
2019年12月,李勇以业绩不好,海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
2020年1月1日,李勇与漯河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李勇在海钧公司处工作期间,曾经到外地参加培训,海钧公司对培训费用进行了报销,但报销单据未显示培训费用支出情况。
李勇于2020年8月3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克扣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0)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海钧公司支付李勇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李勇二倍工资12204元,驳回李勇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3日送达李勇,2020年9月17日送达海钧公司。
李勇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期满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等必备条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海钧公司在李勇于2019年5月进入海钧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李勇离职期间未与李勇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时效应当向李勇给付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一审法院计算为12204元(2034元/月×6个月),应当向李勇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李勇申请仲裁时仅要求2000元,也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期满未起诉),一审法院对李勇的以上辩称予以支持。
海钧公司虽然诉称其与漯河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名为两个公司实为同一法人,也未提供相关李勇认可与漯河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与海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海钧公司该项诉称不予采信。
海钧公司诉称系李勇不同意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诉称因此开过会也没有相关会议记录并因此开过会,李勇也不予认可,且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属于法定义务,即使海钧公司诉称属实,也应当在李勇不同意与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能以此为由规避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故对海钧公司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海钧公司未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反强制性行政管理义务,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强制追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李勇在仲裁中申请海钧公司给付2020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因李勇于2020年1月1日与漯河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与海钧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李勇也未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海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