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波,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内江市市中区。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1]Z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珍、助理检察员张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波多次在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35号1栋楼梯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
1.2020年11月13日中午,杨波在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35号1栋楼梯处贩卖了价值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
2.2020年11月13日下午,杨波在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35号1栋楼梯处贩卖了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
3.2020年11月15日下午,杨波在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35号1栋楼梯处贩卖了价值3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
2020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波挡获,并在其居住的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室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7.8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4.7克等物品。
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6.7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4%,46.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2%;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波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杨波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情况说明、毒品收缴收条、公安局入库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通话信息记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内公(物)鉴(理化)字[2020]371号、586号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值班律师见证的被告人杨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三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从杨波处扣押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对公安机关从杨波处扣押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浪花 人民陪审员 陈俊梅 人民陪审员 黄秀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曾星星 书 记 员 史桂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