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案号:(2021)京0491民初6021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31公开日期:2021-07-07
当事人: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491民初6021号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5层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金旅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黄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7月成立,十四年专注推动我国图片市场正版化。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EP-430812952。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已全部彻底删除。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山水暖你壮乡等你一冬游广西”联合促销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19)217号)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2019“山水暖你壮乡等你一冬游广西”联合促销活动宣传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文旅发(2019)116号)中,严格按照文件要求,从凤凰新闻网站、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网站完整转载《冬游广西:这几处小众景点趁着人少,赶紧来看看》资讯,并指明了转载来源,属于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之规定,不构成对被答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未因涉案图片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原告亦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三、原告在全国以“图片”为诱饵全面进行“钓鱼”,其目的不是在保护著作权,而是打着著作权的“旗号”利用少数民族地区的图片“钓鱼”牟取私利,更谈不上什么合理开支,与著作权法立法的目严重相悖。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摄影作品编号为EP-430812952,电子数码源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日期为2017年10月4日,相机型号为NIKOND750。

2016年12月3日,摄影师何旭龙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协议》附件包含涉案图片。

何旭龙同时出具《权利声明》,载明其在向原告投稿时,对所投稿作品(编号EP-430812952)享有合法著作权,已将投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投稿作品的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原告。

被告系微信公众号“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的运营主体,2019年11月21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冬游广西|这几处小众景点趁着人少,赶紧来看看》的文章一篇,其中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文章的截图,证明被告是完整转载,未对涉案图片进行编辑处理;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山水暖你壮乡等你—冬游广西”联合促销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19〕217号)、《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2019“山水暖你壮乡等你—冬游广西”联合促销活动宣传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文旅发〔2019〕116号),工作方案中包含“线上线下广告宣传”,要求在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网站、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平台,通过图片、文字、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开展2019年“冬游广西”线上宣传推广。

证明被告转发涉案文章是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涉案图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转载涉案图片仍需取得原告授权,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询,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删除,且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无相应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摄影作品电子数码源文件、《协议》《权利声明》、原告官方网站中涉案摄影作品页面截图、侵权页面截图、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始数字文件、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始数字文件和《协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对于使用了原告主张的图片无异议,但主张使用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合理使用的规定,系为落实旅游促销活动宣传推广工作方案,转载公开发表的文章,图片是文章一部分,属于不可避免的转载。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