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惠英与张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105民初25001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17公开日期:2021-06-30
当事人:李惠英;张云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5001号原告:李惠英,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红,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良,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英诉被告张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舟,被告张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英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分3次各支付49999元、49999元及20002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40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19820元,以上合计189820元,被告出具《借条》。

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1.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9820元及其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红辩称:1.本案虽由被告出具《借条》,但实际是双方共同投资的广州特斯联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联公司)向股东进行的借支。

被告原是特斯联公司的100%控股股东,2018年12月30日,双方形成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将该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60000元。

其中,该决议第10条约定,关于公司亏损或者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各股东根据比例实缴资本或者是借支给公司周转。

本案借款是用于公司支付装修款,当时借款时各股东均在场,而且被告是当场向装修公司转账付款。

因此,本案借款人并非是被告,而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支,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即使是认定被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也并非是原告所称的189820元,而是160000元,因为被告归还了21666元。

3.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有一笔40000元要求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借条》写的是3月份清偿,故应从2019年4月1日起算利息,且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数次借款给被告。

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账120000元。

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张云红借李惠英120000元,还款方式先还每月利息2400元后一个月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时间2018年12月18日,还款时间2019年5月30日前;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时间系笔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并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从2020年1月19日起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

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张云红借李惠英4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9年3月份清还;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

2019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

次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9820元,并在客户摘要处注明“借款”。

202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张云红于2019年2月20日向李惠英借款10000元,2019年2月21日向李惠英借款19820元,总计29820元;还款期限由2020年9月开始还款3000元到5000元;等。

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上述三笔借款为由,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120000元款项,被告抗辩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特斯联公司,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载有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名确认的《广州特斯联厨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10条载明,关于公司亏损或者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各股东根据比例实缴资本或者借支给公司周转。

另,关于该笔借款,被告抗辩其已代特斯联公司向原告清偿了21666元,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清单载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转账21666元给原告。

原告反驳该笔借款系之前其向被告出借的160000元,被告分期付款时支付的其中一笔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

经质证,被告确认该笔21666元属于160000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虽然涉案借款系属三笔不同的借款,但其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三笔借款之间相互独立,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个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第一笔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人系特斯联公司,但仅凭被告提交的《广州特斯联厨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特斯联公司,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其清偿的21666元款项,经原告举证,被告确认该笔款项系其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据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并非清偿涉案借款。

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20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笔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借条》约定2019年3月份还清,现该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公布)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