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应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闽0111刑初98号
所属地区:福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02公开日期:2021-04-21
当事人:张应才
案由:交通肇事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1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应才,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籍贯: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福禄镇天塔村2组24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二部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应才驾驶闽A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西方向行驶至三八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福州3Exxx号(套牌)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应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应才主动投案,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尸体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全国公安信息内网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人员档案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福州电动车公安信息内网电动车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2、李某均的证言;被告人张应才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病鉴字第155号、[2020]车速鉴字第187号、[2020]车痕鉴字第498号、[2020]痕(C)鉴字第904、905号、[2020]醇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应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应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应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应才驾驶闽A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西方向行驶至三八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福州3xxx5号(套牌)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应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应才主动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现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重庆市梁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应才具备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其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尸体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全国公安信息内网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人员档案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福州电动车公安信息内网电动车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2、李某均的证言;被告人张应才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病鉴字第155号、[2020]车速鉴字第187号、[2020]车痕鉴字第498号、[2020]痕(C)鉴字第904、905号、[2020]醇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应才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张应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在缓刑考验期间张应才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重庆市梁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应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  鄢江涛 人民陪审员  黄 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