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作荣,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希望,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林,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元军,东海县青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花荡村委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由花荡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所列部分被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一审裁判王宝林、邓希望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据花荡村委会一审诉称,案涉讼争土地是1989年花荡村委会口头发包给王向东、周作荣耕种至今,一审列王宝林、邓希望为被告,并裁判其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据庭审查证:本案讼争的1.4亩土地,花荡村委会1989年发包给王向东家耕种,每年承包人王向东向花荡村委会交纳60元土地承包费(据王向东回忆是50元/年)。
1992年王向东的女儿王某1出生后,王向东提出不再承包讼争的土地,于是花荡村委会主动提出不再收取王向东家的该讼争土地的承包金,改为按王向东家的人口交农业税和“三项提留”。
显然,从1992后花荡村委会是主动与王向东家变更讼争土地由原合同承包关系变更为责任田的家庭联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
权利人则为王向东的女儿王某1。
据此,本案一审在查清上述事实时,理应追加王某1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的法律关系,则适用土地承包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适用合同法。
可见,一审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程序也明显违法。
三、本案讼争的土地在1992年后,王向东家已改变用途,由粮地改变为林地。
一审裁判竟限期自行清除讼争土地上附着的林木(或折价给花荡村委会)。
该判决结果是明显违反林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判决。
四、一审裁判无视事实认定:本案讼争土地在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时,案涉土地被确权为王某3军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
该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是明显的。
讼争土地被花荡村委会故意申报确权属于案外人王某3军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其明显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一审裁判应当依法责令花荡村委会纠正。
而一审裁判时竟限期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提起行政诉讼,则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花荡村委会辩称,一、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
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认为涉案土地是其“责任田”,认为缴纳该地块农业税和提留就认为是国家政策性的农村二轮承包的确权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该土地如作为确权的承包经营权土地,需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确认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确认和颁证行为是法律法规赋予政府职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政府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庭审中已经向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释明,如果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认为涉案土地变为其“确权土地”,应该向有确认权的行政机关申请确认,对行政机关确认不服的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程序主张权利。
而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并没有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提出关于部分诉讼主体,没有错误。
1989年5月份,王向东、周作荣承包了花荡村委会1.4亩涉案土地,承包形式是一年一包,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此后王宝林、邓希望作为家庭成员也参与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2017年10月花荡村委会书面通知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终止该地块承包关系交回土地并送达到签收,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既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终止承包交回土地。
2019年2月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花荡村委会对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的涉案土地纠纷的诉讼,一审庭审中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均没有提出没有承包或使用经营涉案土地,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
判决后对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仍未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作出发回重审判决后,重审期间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也未提出诉讼主体的异议,充分说明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至今仍使用占有并实际经营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
花荡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王向东承包花荡村委会庄西1.4亩集体机动地租赁承包合同,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交还该土地;2.赔偿占地期间2010年始至今损失4000元;3.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989年5月,原东海县青湖镇北辰村民委员会将村西一块面积约为1.4亩的集体机动土地承包给王向东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王向东缴纳三年承包费后未再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改为缴纳农业税收和“三项提留”。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土地位于原东海县,地名为庄西地,面积1.4亩。
案涉土地的四至为:东边到庄边排水沟、北边至四队王洪锦家地、西边至王某3军家自留田、南边至王某2家地(现由王某3军耕种)。
2001年9月,原东海县青湖镇北辰村民委员会与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现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民委员会。
2012年7月16日东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有(2012)第0745号土地所有权证显示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人为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农民集体(一到五组、北辰村一到五组)。
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案涉土地未纳入王向东的家庭承包土地范围,2015年(或2016年)农村家庭承包土地重新确权时案涉土地确权为案外人王某3军家庭承包经营,仍未确认为王向东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范围。
花荡村委会于2017年8月1日向王向东递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8月17日前将诉争土地上所有附着物清理干净,移交给村民王某3军,现该地块仍由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占用种植树木。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花荡村委会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树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案涉土地上59棵杨树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44640元。
花荡村委会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向东陈述案涉土地由其自1989年即开始耕种占有,且按规缴纳了“三项提留”,应确权给其享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确权给案外人王某3军是错误的。
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和质证时均向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予以释明,并告知如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花荡村委会是发包方,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是承包方,虽然双方对于承包的方式因认识不同存在争议而产生纠纷,该纠纷仍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此该案在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因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同承包方式规定了不同的承包期限,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式,花荡村委会主张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以其他方式承包未约定承包期限,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主张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计算30年期限。
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自述1989年开始承包花荡村委会的土地,并交了几年承包费,可知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在1989年时并不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该土地,而是通过和花荡村委会口头约定,以其他方式承包了涉案土地。
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主张1992年开始承包方式发生了改变,依法应对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提交农民负担监督卡,并辩称只要交了三提留五统筹和农业税,该土地就是家庭承包方式,但是“三提留五统筹”的费用系按农民家庭人口征收,农业税按照耕种土地面积计收,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所举证据2004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中明确记载农业税计税面积为6.45亩,与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陈述包含诉争土地约1.45亩的接近8亩总面积不符,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自述自家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不包含争议土地,因此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土地,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双方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花荡村委会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
2017年8月,花荡村委会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了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应认为合理期限已届满,故现花荡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现案涉承包土地仍由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占有使用,故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应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将案涉土地交还花荡村委会。
关于花荡村委会要求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赔偿损失4000元的主张,因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不予认可,花荡村委会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辩称自家人口增加应增加家庭承包方式土地面积的意见,实质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认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花荡村委会提出增加分地面积的主张,不在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判涉。
又因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虽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不服,但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和告知,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依法维权,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予以裁判。
周作荣、王宝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花荡村委会与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关于位于原东海县,地名为庄西地的1.4亩案涉土地的承包合同;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清除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或以评估价折价给花荡村委会)并将案涉土地交还给花荡村委会;二、驳回花荡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负担(已由花荡村委会垫付,王向东、周作荣、王宝林、邓希望交还案涉土地时一并支付给花荡村委会)。
本院二审期间,王向东、周作荣、邓希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