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洋,男,汉族,生于1997年3月25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心广场B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
负责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荣,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23日,住商水县。
上诉人杨金言因与被上诉人张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金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洋、被上诉人张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言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并将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从张好提交的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和临床医嘱可以看出,挂床严重,张好未提交每日清单,上诉人对其229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2、张好在原审庭审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给其他当事人预留足够的举证、应诉期限,开庭期间未见合议庭其他法官,一审程序违法。
张好辩称,张好在周口市交通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从张好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每日都有用药治疗,并且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对张好的住院时间申请了鉴定,但其后来又撤回了鉴定,其对张好住院的时间是认可的。
其次,张好住院时间不止229天,实际上还有八十多天没有计算上。
再次,张好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是根据去年的标准和今年的标准进行的变更,事实和理由以及其他没有任何变更,并且被上诉人明确提出放弃了举证应诉期限,庭审笔录上有记载,而杨素荣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出上诉,所以其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杨素荣未作答辩。
张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8878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2887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杨金言驾驶被告杨素荣所有的苏C×××××在商水新××与××张庄路口与原告张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杨金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好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18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出院情况:患者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右小腿外固定架固定中,内侧有一高出皮肤的皮瓣,右足稍尺偏,此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右小腿毁损伤致右下肢缩短已构成八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费630日、护理期600日、营养期600日;三、被鉴定人在右胫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外固定物的客观事实,其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
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190179元。
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诊断“右下肢外伤术后:外固定架取出,踝关节僵硬。
”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必要时行右下肢骨延长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出院。
原告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未向被告主张。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以“右踝关节僵硬,右小腿缩短畸形伴活动受限3年余”为主诉,入住周口市交通医院,周口市交通医院在原告入院后给原告行“右小腿外伤术后畸形愈合胫骨骨延长,踝关节松解矫正术。
”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7884.5元。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4月2日、6月1日在周口市交通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共计179.5元。
原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张好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及周口市交通医院治疗的病情与2015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京正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好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及周口交通医院治疗的病情与2015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请结合法庭调查情况。
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被告杨金言驾驶的苏C×××××车辆,是被告杨金言借的被告杨素荣的车辆。
被告杨金言驾驶被告杨素荣所有的苏C×××××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19017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还有9821元未支付。
2019年河南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农、林、牧、渔业为44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金言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好撞伤,该事故已经商水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金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2018年3月5日住院期间治疗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京正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好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及周口交通医院治疗的病情与2015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此次住院费用为:医疗费2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50元=11450元、营养费229天×20元=4580元、护理费45677元÷365天×229天=28657.6元、误工费44314元÷365天×229天=27802.5元、交通费229天×20元=4580元、鉴定费8000元,等共计113134元,被告杨金言承担113134元×80%=90507.28元,因被告杨金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还有9821元未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款9821元。
原告的其余是损失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杨金言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别承担,被告杨金言承担90507.28元-9821元=80686.28元。
被告杨素荣将车辆借给被告杨金言,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素荣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杨金言辩称原告在后续治疗及小腿延长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中评定了三期鉴定,误工天数630天、护理天数600天、营养天数600天,其三期鉴定期限包含了原告后续治疗及小腿延长术的住院天数,所以原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