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倩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道兰,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唯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道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唯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何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唯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232元,公摊水电费14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何道兰辩称,1、要求提供2016年至2019年的物价局登记备案的收费标准;2、要求提供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3、从2016年接房到现在,未看到过公共收益,要求公示并返还业主;4、要求核查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5、要求查看小区公共区域绿化的养护记录,对楼梯外墙、楼顶防水的养护记录;6、小区高层监控是坏的,无法调取;7、要求出示小区物业服务人员的上岗证,是否有职责分工和投诉机制;8、小区管理混乱,车辆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9、金店门口的绿化被硬化,要求恢复;10、二栋楼下商场的承重墙被打了;11、五楼的平台经常有业主私自种菜,味道难闻,原告不处理,管道经常堵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道兰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8平方米,系住宅。
原、被告曾签订《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本物业首批交付业主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或者本物业业主大会决定另行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入场三方签署交接文件之日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含公共能源分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成本,据实分摊后由业主或使用人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或原告通知时间为准)预交下月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将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对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
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
审理中,原告说明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交纳公摊水电费的标准为6元/月;对于公摊水电费,原告提供了XX公摊水电费公示及张贴照片、向供水部门交纳水费的清单、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提供了照片及视频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律师函、邮寄凭证、XX公摊水电费公示、张贴照片、水费清单、电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
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39.8平方米×31个月=2220.84元。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公摊水电费,原告提供了XX公摊水电费公示及张贴照片、向供水部门交纳水费的清单、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小区实际产生了公摊水电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