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王长勤、何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宁0104执2868号
所属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21-03-31公开日期:2021-06-01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王长勤;何佰红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86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长勤,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何佰红,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王长勤、何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99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确定被执行人王长勤、何佰红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逾期借款本金222043.13元,利息4521.97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及贷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

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执行人王长勤、何佰红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3334元,以上共计232248.1元。

但被执行人王长勤、何佰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长勤、何佰红名下银行存款232248.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长勤、何佰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