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雷易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波,男,土家族,1992年11月19号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办事处官渡社区居委会8组,公民身份号码:433××××××××××××11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朱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波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92元,利息1176.68元,违约金1578.12元,共计人民币10746.80元(以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止的数额,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
被告朱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89308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激活使用该卡进行日常透支消费,后未能向原告还清透支款项,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992元,利息1176.68元,违约金1578.12元,共计人民币10746.8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上述欠款,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以及主张2018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