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黎应平与被告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建立即向原告黎应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11日止,从2021年2月12日起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其中的2000元从总利息中品除,1000元已从本金中予以抵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建于2017年1月17日在我办公室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办公室有刘道平在场,可以作证。
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最后电话也无法接通、微信拉黑,至今未果。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事实及理由:借钱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说给我一分的利息,当时我也说了,如果借的时间短就不要利息,但是四年已经过去了,我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在2021年2月11日被告偿还了我3000元,被告给我发的短信说先还给我3000元,之后再给我4000元,一共还给我7000元。
这个偿还的3000元被告没有说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向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建向原告黎应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应平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性别男,向建:身份证:500236XXXXXXXXX,地址:重庆市奉节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借款人:向建,2017年1月17日”。
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依法诉至法院。
起诉后,被告向建于2017年2月11日偿还借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黎应平于2021年2月2日起诉至本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刘道平的证言在卷佐证,对证人证言中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黎应平与被告向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建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规定本案可自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借款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应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