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仕春,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军,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朱建华与被告夏仕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被告夏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仕春向原告朱建华支付运费36000元;2、判令被告夏仕春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朱建华从事车辆运输,夏仕春做工程,2014年起,夏仕春工地需要建材时,原告一直为其提供车辆运输服务,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核算,夏仕春就所欠朱建华运费36000元。
出具欠条一张后,朱建华多次催要,夏仕春一直未还,朱建华无奈,特具状法院,诉请支付。
夏仕春辩称:1、欠款已经付清;2、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朱建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朱建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建华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夏仕春尚欠朱建华36000元事实。
夏仕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夏仕春对朱建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水泥款,且已经付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借条上签名系其所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朱建华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前后,夏仕春需要水泥,要求朱建华为其运输水泥,后经结算,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朱建华持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建华水泥款合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今欠人夏仕春,2015.2.16,身份证×××0910,手机号码139××××3248”。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朱建华起诉要求被告夏仕春支付其36000元,有被告夏仕春签名的欠条为证。
被告夏仕春主张案涉欠款已经支付,但仅是口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对原告朱建华主张被告夏仕春支付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仕春抗辩案涉欠款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