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友喜,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原告唐际鹏与被告唐友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广东省清远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被告唐友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际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友喜协助唐际鹏办理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21%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8年邓权威与唐友喜、唐际鹏合意,在湖南省临武县注册成立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
其中,唐友喜认缴了300万元出资,占公司30%股份。
公司成立后,唐友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出资义务。
2021年1月8日,邓权威与唐友喜、唐际鹏签订了《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友喜以0元的价格转让9%的股份给邓权威,转让21%的股份唐际鹏,但未协助唐际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唐友喜辩称,因在监狱服刑,其配偶邓敏燕要在湖南和广东两地跑,忙不过来,所以把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出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唐际鹏、唐友喜、邓权威三人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唐际鹏认缴300万元,占股30%;唐友喜认缴300万元,占股30%;邓权威认缴400万元,占股40%。
唐际鹏为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至今,唐友喜未实际出资。
2021年1月8日,唐友喜、唐际鹏、邓权威签订了《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一、甲方(唐友喜)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唐际鹏、邓权威),乙方同意以此价格收购该股权。
其中唐际鹏收购甲方持有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21%的股权,邓权威收购甲方持有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9%的股权······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转让股权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乙方承受,甲方不再享有转让股权在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转让方栏中有唐友喜和邓敏燕的签名;受让方有唐际鹏和邓权威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唐际鹏为兴办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曾向唐友喜借款20万元,该款项已归还给唐友喜的配偶邓敏燕。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唐际鹏与唐友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唐际鹏与唐友喜均是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和部分股份,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唐友喜将21%的股权转让给唐际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唐际鹏所得的21%的股权应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因无唐友喜的协助,唐际鹏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故唐际鹏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友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际鹏办理湖南金宝来香业有限公司21%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唐际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小雅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