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宇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01民终2231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3-31公开日期:2021-05-13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宇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旭辉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宇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德郡卡布奇诺小区**1701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惠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泉,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刚,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系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静,女,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系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宇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振公司”)、原审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宇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宇振公司多次进行不实陈述,已丧失基本信誉。

宇振公司先是声称上诉人未依法开具等额发票,后又表示其提供的“收货单”可以证明双方至少一笔交易属“先开票,再发货”。

事实上,在上诉人提供了总价值502,620.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宇振公司直接反言,表示上诉人已依法开票且其均已收到。

另,宇振公司曾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了一份“收货单”,并表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对应货物存在“开票在前,收货在后”之情况。

经上诉人核实,恰恰证明了该笔货物是宇振公司收货后再由上诉人开票。

原审判决遗漏了宇振公司虚假陈述的重要事实。

二、上诉人未提交交货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发货。

首先,上诉人已提供宇振公司在上诉人订货系统内的下单记录;其次,上诉人已提供相应发票且宇振公司已进行抵扣;第三,宇振公司至少两次因账户余额不足支付预付款;最后,宇振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相应货物,争议货物价值数倍于后续货值之总和,属于双方间的重大交易事项。

而宇振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及3月12日下单购买诉争货物后,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及5月23日收到争议货物发票,却从始至终未提异议。

而且其又至少两次因账户余额不足交纳预付货款,其种种行为有悖常理。

双方所提之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上诉人证明履行交付义务已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所谓“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实实际交付”属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过分拔高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忽视了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多次合作的事实。

争议发生后,双方至少还进行了10笔交易,货值共计159,412元。

而据发票所载,争议货物的货值共计352,755元,两者相差悬殊,在2018年2月12日及3月12日下单后,在2018年4月23日及5月23日收到争议货物发票后,宇振公司均未就前2笔交易提出异议,且2018年6月26日及9月10日两次因账户余额不足交付预付款,其种种行为有悖常理。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买卖双方应尽快结算,宇振公司收到争议货物发票或于2018年6月6日如约收到了第3笔货物时,就已明知或应知整体交付数量与约定是否相符,应在此时对可能存在的交付瑕疵提出异议。

双方交易连续发生,宇振公司以12笔交易中的前2笔交易未收到货为由提起诉讼,本质上属于对整体交付数量瑕疵的异议,原审判决错误的割裂了双方整体交易行为。

上诉人对数量瑕疵的异议期间应于收到第3笔货物即2018年6月6日或收到发票时起算,截至2020年7月20日起诉时已过合理异议期间。

五、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付款-发货一签收一开票”之交易习惯为由推定上诉人未履行交付义务,却忽视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以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习惯做法,属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交的各笔发票及宇振公司自认的《收货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完成并由出卖人冲抵买受人预付货款之凭证的习惯做法。

上诉人开具发票足以证明诉争交易业已完成。

宇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交证据搞证据突袭,逾期举证误导法庭,一审法官对事实部分专门在庭后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庭作了详细的询问调查,并形成了笔录,就事实部分已经调查清楚,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益海嘉里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宇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向宇振公司退还货款336088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0487.36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从2018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益海嘉里公司向宇振公司连带承担退还336088元货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益海嘉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系益海嘉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主要从事金龙鱼品牌油、米等货物营销业务。

2018年1月15日,宇振公司向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交付保证金20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预付款若干,用于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处购买油、米等货物,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发放了货物若干。

之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退还了200000元保证金和部分货款。

因认为仍有部分货物未收到,宇振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案件审理中,因涉案货款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组织宇振公司和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对账,双方一致认可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未对账确定结算金额,但根据宇振公司单方制作的“收货明细”以及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交易流程汇总表”,双方一致认可案件争议焦点为: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认为已于2018年2月12日向宇振公司发放金额共计352755元的货物(菜籽油1800箱,玉米油1013箱),并向宇振公司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宇振公司只认可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出库单、发货单或送货单等单据证明其已发放相应金额的货物,宇振公司不认可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货物。

(二)案件审理中,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提供了宇振公司在订单系统下单的页面截图、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向宇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与案外人发生交易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订单截图、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与宇振公司以及案外人均系按买方先付款,卖方再发货,然后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

对此,宇振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没有直接在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的订单系统下单,而是电话通知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下单;宇振公司认可宇振公司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之间系买方先付款,卖方再发货,但不认可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欠付货款总额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实质为本案所涉352755元是否应认定为欠付货款。

经审查,本案所涉352755元是指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送货单等单据的争议货款,因送货单等单据是出卖人交付货物的重要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实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益海嘉里公司实际向宇振公司交付货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应返还宇振公司货款352755元,但宇振公司诉请主张返还的金额低于该金额,系宇振公司处分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益海嘉里公司返还宇振公司货款336088元。

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辩称根据宇振公司在订单系统下单的页面截图、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向宇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与案外人发生交易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订单截图、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与宇振公司以及案外人均系按买方先付款,卖方再发货,然后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据此宇振公司收到本案所涉的3527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视为已收到相应金额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本案中,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宇振公司在订单系统下单的页面截图仅能证明宇振公司下单的情况,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向宇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

此外,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与特定案外人的交易记录,只能证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与特定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流程,尚达不到整个行业或领域通常采用的交易习惯的证明效果,故一审法院对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宇振公司未在法定的两年异议期内对其未收到本案所涉的352755元货物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已收到相应数量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标的物数量瑕疵检验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上述法条的具体适用条件,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适用两年检验期的规定。

本案中,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未提交宇振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的单据,且本案争议的352755元货物不是数量有轻微不符的隐蔽瑕疵,而是涉及货物是否已交付的债务履行问题,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瑕疵检验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债务履行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利息的认定。

宇振公司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明确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但宇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基于宇振公司与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未对账确定结算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益海嘉里公司自一审法院组织对账的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336088元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宇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益海嘉里长沙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分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宇振公司湖南宇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6088元,并以336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湖南宇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4元,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销合作申请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开票信息、宇振公司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物流费用报销信息及物流费用报销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编号00859429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邓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已经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对其证言能否采信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案外人永兴县联心贸易部(以下简称永兴贸易部)系益海嘉里公司的合作经营商,2017年12月20日,永兴贸易部向益海嘉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湖南新力量物资有限公司(现宇振公司)为公司子客户,授权湖南新力量物资有限公司向益海嘉里公司发出订单、支付相应货款、接受货物。

宇振公司2018年2月12日通过益海嘉里公司KDS系统下单1800箱香满园纯正一级菜籽油4L(请求交货日期2018年2月12日),1013箱金龙鱼纯正玉米油4L(请求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共计货款352755元。

根据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物流信息表,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岳阳市安捷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1000箱香满园纯正一级菜籽油4L(提单号:6345226217,运输车号:鄂FL××**)、1013箱金龙鱼纯正玉米油4L(提单号:6345226218,运输车号:鄂FL××**)从岳阳市运到了郴州市北湖区××道××附近,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于2018年5月6日通过岳阳市安捷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800箱香满园纯正一级菜籽油4L(提单号:6345229889,运输车号:鄂F2××**)从岳阳市运到了郴州市北湖区××道××附近,售达方名称均为宇振公司。

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二十一完小附近系案外人永兴贸易部在益海嘉里公司所留收货地址。

益海嘉里长沙分公司于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