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江平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10刑终127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3-31公开日期:2021-04-02
当事人:陈江平
案由:信用卡诈骗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刑终12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江平,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桂阳县,现租住北湖区。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江平犯妨害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湘108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

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5月左右,陈某2(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江平提出收购整套银行卡“四件套”(上述银行卡均为一类卡,且每一套至少包含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绑定银行卡U盾、办卡人身份信息等),陈江平同意了。

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陈江平从陈某1、王某3、陈某3等人处共收购了70套银行卡“四件套”转卖给陈某2。

其中:被告人陈江平从王某3处收购了32套银行卡、从陈某1处收购了5套银行卡、从陈某3处收购了5套银行卡,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处收购了28套银行卡,非法获利2万余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5、6月,被告人陈江平明知陈某2将收购的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自己名下的6套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陈某2。

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查询,其中陈江平以下信用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1.被害人王某1于2018年10月16日被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了11870元,被害人将钱转入刘敦密尾号为6874的农业银行卡上,之后从该卡转出了2990元到陈江平尾号为2826的建设银行卡上。

经查,陈江平尾号为2826的建设银行卡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支付结算金额超过100万元。

2.被害人任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2万元,被害人将钱转入龚占义尾号为7977的农业银行卡上,之后从该卡转出9000元到陈江平尾号为8902的中国银行卡。

经查,陈江平尾号为8902的中国银行卡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支付结算金额超过10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江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搜查、检查笔录,李某2记账U盘统计陈江平提供给陈某2的银行卡资料清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账户主档查询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被害人报警立案材料,银行调取相关信息核对表,认罪认罚悔罪书,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李某1、王某2、江某、王某3、陈某1、陈某2、李某2、陈某3的证言,陈江平的供述等。

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江平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陈江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陈江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江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收缴被告人陈江平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江平提出,其没有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只是买卖银行卡,不构成两个犯罪。

原判对陈江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曹进辉提出,陈江平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陈江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江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江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陈江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江平提出“陈江平没有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只是买卖银行卡,不构成两个犯罪。

原判对陈江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陈江平的辩护人提出“陈江平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陈江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陈江平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破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