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海博,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王东梅诉被告王海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海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3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欠付工资产生的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10元、餐费540元;三、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12日起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主张至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在被告种植的草莓基地工作,从事计件工作,2020年8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3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清工资,被告迟迟不予结算。
2020年8月11日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报警求助,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并出具一份《工资结算承诺》,承诺被告于2020年12月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工资14380元。
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海博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结算承诺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以证实其在被告的草莓基地工作,被告差欠其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1日,原告王东梅受雇于被告王海博,在王海博位于盘龙区的草莓种植基地从事包装工工作。
因被告王海博未支付报酬,原告王东梅于2020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滇源派出所出警后制作《接处警登记表》并经原告王东梅与被告王海博签名,载明:“......王海博同意先支付王东梅5300元,但王东梅要求一次性结清2038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由王海博先支付王东梅工资6000元,剩余部分于今年12月内支付,王东梅于今日辞去工作”等内容。
同日,被告王海博出具《工资结算承诺》,载明:2020年初,王东梅到我种植基地从事包装工工作。
到2020年8月11日,王东梅辞去工作应结算工资2万余元,先支付6000元,剩余部分于2020年12月以内结算清楚。
2020年8月11日,被告王海博向原告王东梅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
因被告王海博未再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法签订的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王东梅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接处警登记表可证实被告王海博差欠原告王东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380元,被告王海博支付了6000元后,已出具工资结算承诺对未支付的部分予以明确,但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4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因追讨欠付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