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濠,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学武,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帆,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桥因与被上诉人季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季学武向陈桥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季学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季学武关于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的说法不成立。
1.季学武所说股权转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季学武只持有广东原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昇公司)7.3724%的股权,其对外转让股权,也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应就股权变更比例和转让款金额有协商结果,但本案只有季学武的一面之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能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合同,才能认定股权代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而季学武就股权代持一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3.季学武辩称陈桥向其购买股权是为了原昇公司融资后的“溢价”利益。
从工商信息可知,原昇公司于2017年12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新股东为张勇和北京榕华蓝拓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榕华蓝拓中心),持股比例分别为3.0612%和8.1633%,出资额分别为41.52万元和110.727万元,按该价格,原昇公司1%的股权价值是13.55万元。
季学武声称陈桥投资是为了等原昇公司融资后赚取溢价,所以才出50万元购买其1%股权,但这是其他投资人股价四倍的价格,陈桥根本不可能赚取所谓的“溢价”。
4.如季学武所说是事实,不应只有一段微信对话作为证据。
假设陈桥真的成为原昇公司股东,那么在这接近三年时间里面,陈桥不可能不向季学武询问原昇公司经营情况,至少不可能不问融资事宜是否有进展,毕竟季学武说陈桥付钱的目的就是为赚取股权溢价。
相关融资文件、更多的微信对话或者通话记录,都可以进一步证明季学武的说法。
但事实上,季学武有且只有陈桥发来的一段混合了佛山市金铂雅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雅公司)有关内容的微信对话。
5.最重要的一点是季学武隐瞒了承诺还款的事实。
陈桥在质证微信聊天记录时发现,当陈桥请求季学武还钱时,季学武自己承诺“等货款到了,搞到发票套现出来就可以退还钱。
”假如50万元是原昇公司股权投资款,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已经成立的话,依法季学武是不用向陈桥退款的。
陈桥将30万元投资款和50万元借款,混淆说成投资款,一审法院则认为陈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又对季学武同意返还款项的说法视而不见。
二、陈桥在微信中的陈述只是存在混淆和口误。
陈桥的微信中是说了“我投奔你才入股,对你的信任才投原昇科技”,但接着后面也说了“我就一个目的,把我投资的80万元本金退回来就可以了”。
双方在一审时也确认了这80万元所指不是一件事,而是两笔款项,其中30万元是涉及金铂雅公司的,50万元为本案讼争标的。
事实上,季学武向陈桥借款是用于原昇公司经营,季学武借款时承诺原昇公司分红后会偿还借款;同一时期,陈桥、季学武等人合作设立金铂雅公司,是全权由季学武管理的,季学武也承诺金铂雅公司大有可为,很快就可以分红给各个股东。
但后来,这两个同一时间作出的承诺,季学武都没有遵守。
所以,陈桥一直都是就这两件事向季学武追讨款项。
因此微信中“投原昇公司”是陈桥的口误,实际上是将投资金铂雅公司和借给季学武用于原昇公司经营的两笔款项混淆在一起了。
否则陈桥在微信记录中所说的金额就应该是50万元,而不是80万元。
而且陈桥是一个从事装修行业的“粗人”,其工作的装修公司当时也出现严重经济问题(母公司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从A股退市了),工作也不保了,因此急需季学武返还借款50万元和投资金铂雅公司的30万元(因为陈桥一直认为季学武没有兑现金铂雅公司的盈利承诺,应该要退款)。
要陈桥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在追讨欠款过程中说的每一句话都严格符合法律规定,那是不合理的,也与陈桥是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关系。
三、一审法院忽视多个事实,单凭经验审理本案,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
1.一审判决没有将季学武承诺返还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列为证据并进行认定。
季学武抗辩的理由是股权转让的投资款,法律上理应由陈桥自担风险,季学武却在微信上直接承诺还款,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却选择视而不见,直接忽略这一影响案情认定的重大因素。
2.一审法院忽视双方交易习惯。
季学武抗辩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合同关系,但基于双方信任并无签订任何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陈桥于2017年10月出借给季学武案涉50万元;同一时期与季学武等人协商投资金铂雅公司,并于2017年12月完成出资,金铂雅公司则于2018年1月份成立,包括陈桥、季学武等投资人之间有书面协议确认出资金额、股权比例等,有关代持股的情况有清晰的书面约定,最后也有工商登记。
如本案所涉50万元是股权投资款,为何与投资金铂雅公司的交易习惯完全不一样。
3.“投资”概念外沿远远大于“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的概念。
“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入股增资、合伙经营、合作经营、购买股权和基金等多种形式,陈桥仅一句“投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任何一种投资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某种投资关系。
一审法院仅因陈桥在一句话中不完全正确地使用了“投资”一词,就采纳季学武的片面说法,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4.从证据角度来说,单独的银行流水交付记录是可以证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但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合同关系的成立门槛是很高的,不能以“投入”或“投资”一个词就证明成立该关系。
诚然季学武提出抗辩的证据不一定需要具备“高度盖然性”,但也应至少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能推断出双方的一些基本权利义务。
而季学武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远远达不到此要求,更不用说什么盖然性。
5.一审开庭时季学武才口头提出答辩意见,陈桥也只能当庭针对其答辩意见提出反驳,特别提出了股权转让、代持行为与金铂雅公司有关的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况。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陈桥也有权进一步举证。
而一审法官却在开庭同一日作出了判决,明显剥夺了陈桥合法的举证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陈桥的全部诉讼请求。
季学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季学武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桥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且向季学武主张的是退出投资,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投资款。
陈桥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陈桥称其所说的投资款属于混淆和口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
二、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同样具备法律效力。
陈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是出于对季学武的信任才投资的,这也是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根本原因,但不能据此就推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陈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季学武向陈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季学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17时许,陈桥通过银行分两笔共转了50万元给季学武。
2020年1月8日,陈桥发微信给季学武,内容为“季总,回来了没,我的事年前一定给我,我急用钱的,老拖着,别伤大家和气,我都像要小钱的感觉,确实需要这钱。
你还有反感,我跟你打招呼有7、8个月了,难道公司一分钱没有吗?我投奔你才入股,我对你的信任才投原昇科技,我为啥退……”;还有“我就一个目的,把我投资的80万本金退回来可以了你也是明白人……”。
另查明,原昇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2日,季学武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5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
陈桥认为是借款,季学武则认为是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角度分析,若该款为借款,则陈桥应当举证证实双方有达成借款的合意,而本案中,陈桥的证据仅仅为转账记录,未有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亦未涉及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陈桥并未完成对借款的合意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根据季学武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季学武的辩解,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桥已经自认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第三、关于陈桥代理人认为是陈桥本人混淆借款与投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陈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季学武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陈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陈桥负担。
二审期间,陈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季学武回应陈桥退款要求时,承诺退款,且双方对话还涉及金铂雅公司。
2.原昇公司股东登记及变更情况,拟证明2017年12月27日增资入股的新股东张勇、榕华蓝拓中心分别出资415222元、1107272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0612%、8.1633%,而季学武持股比例为7.3724%,未实缴出资。
3.金铂雅公司股权登记情况,拟证明陈桥与季学武同一时期的合作投资行为有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4.《合股开设公司协议》,拟证明陈桥与季学武同一时期的合作投资行为中,有书面协议,涉及股权代持也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季学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季学武对陈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00年1月8日,陈桥与季学武发生以下微信聊天记录:陈桥:“季总,回来了没?我的事年前一定给我,我急用钱的,老拖着,别伤大家和气,我都像要小钱的感觉,确实需要这钱。
你还有反感,我跟你打招呼有7、8个月了,难道公司一分钱没有吗?我投奔你才入股,我对你的信任才投原昇科技,我为啥退,第一,我公司融资款没有,第二,你说我们开瓷砖公司每个月都可分红,可是现在也没有想象那么好,我只有退搞点别的,钱压在外面,我家里的老问怎么回事。
所以我才催你。
”季学武:“不是不退你的,主要是新疆货款没到,大概10-15号到账,到公户上还要找发票套出来,放心吧,没人骗你”。
陈桥:“不是骗,我们认识3年多,我欣赏你的做事风格,和魄力社会阅历我一直想跟着你学学,但是我没有机会,可能我太急了,我得要吃饭的,没办法生活吗。
开公司我才知道,又得当爹又当妈。
累。
。
”季学武:“金铂雅这一年多来,多是我拿钱做起来的,投入现金也有五-六佰万”。
陈桥:“有责任把孩子养大。
需要投入。
”季学武:“没事,款到了,套出来转给你”。
陈桥:“这事老拖着,也没意思。
早晚得解决。
没有必要搞的那么疆。
我就一个目的,把我投资的80万本金退回来可以了你也是明白人。
多余的话我不说了。
”另查明二,2017年12月27日,原昇公司股东变更为榕华蓝拓中心、张勇、季学武等。
上述榕华蓝拓中心、张勇为原昇公司新增股东。
其中榕华蓝拓中心出资1107272元,持股比例为8.1633%;张勇出资415222元,持股比例为3.0612%。
季学武持股比例为7.3724%,未实缴出资。
陈桥并非该公司股东。
另查明三,陈桥、季学武、胡晓鹏、张勇等签订《合股开设公司协议》,该协议约定“季学武所持股权中10%为被王*委托代持”“张勇所持10%的股权全部为被李*委托代持”。
2018年1月9日,金铂雅公司成立,该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季学武、陈桥、胡晓鹏。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微信聊天中提及的80万元,其中30万元为陈桥投资金铂雅公司的款项,但对其余50万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陈桥认为50万元是借予季学武用于原昇公司周转,季学武则认为该50万元是陈桥对原昇公司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