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丁某1因与被上诉人丁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者改判丁某1不予支付丁某2100000元,不服金额100000元;2.二审上诉费由丁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丁某1支付丁某2100000万元适用法律不当。
1996年5月22日,吴芝秀与河南省南阳市药品检验所签订购房协议,1997年6月2日办理房产证,2003年11月27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仅有吴芝秀的名字,该房产归吴芝秀所有。
房产是1996年5月22日后取得的,1992年丁文华已经死亡,因此该房产的所有人为吴芝秀。
一审也认定了房产属于吴芝秀的个人财产,遗嘱也合法有效,因此房产应由丁某1一人继承,丁某1不应再支付丁某210万元。
1997年12月30日,吴芝秀书写遗嘱一份,明确其去世后房权属于丁某1,丁某2签名表示同意,丁某2已经放弃了对丁文华房产价值中吴芝秀工龄部分的继承权。
本案丁文华于1992年去世,到现在已经超过20年,在1997年吴芝秀办理房产证时,丁某2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丁某2主张继承丁文华的财产权益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二、一审判决丁某1支付丁某21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把“诉争房屋是否包含了已死亡配偶的财产权”作为争议焦点,并以此为理由把“丁文华的工龄优惠”分割给丁某2继承,该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中是否包含有丁文华的工龄折扣权益,根本不存在争议。
对吴芝秀的遗嘱,丁某1、丁波、丁某2等家庭成员都签字达成了共识,这份书面材料不仅仅含有遗嘱的内容,实质更是一份家庭内部遗产分割协议书。
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署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一审判决丁某1支付丁某210万元审判结果不公。
丁某2没有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和丁文华工龄折扣具体金额的证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诉争房产房龄超过40年,折旧后残值已经不多,一审草率判决丁某1支付丁某210万元有失公允。
丁某2买的房父母也添了钱,其房产中也同样包含有丁文华的财产权益。
丁某1已67岁,没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其在极短时间内一次性拿出高达10万元现金赔偿丁某2,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极度漠视,于情于法于理都是荒谬错误的,必将对社会价值导向产生不良的影响。
丁某2辩称,一、案涉房屋是丁文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该房屋是丁文华1985年在原南阳地区卫生局工作时,单位分给丁文华的房产,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的《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丁文华夫妻工龄和为83年,年工龄折扣2%,均可说明房屋是丁文华夫妻共同财产。
1997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于丁文华去世,房产证才办成吴秀芝一人。
丁某1给丁波10万元补偿金后,丁波才做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也说明房产是丁文华夫妻的共同财产。
丁某1在2020年8月给丁某2发的微信也称,房屋归丁某1,弟弟们当时是有意见的,并为产生了争执,丁某1准备拿出20万元,每个弟弟10万元。
这也说明房屋现在应该是姐弟三人的共同财产。
二、丁某2从来没有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
1998年,吴秀芝拿出《说明》让签名时,丁某2当时表示不同意,后经协商,丁某2只放弃对吴秀芝份额的继承权,不放弃丁文华的份额。
三、丁某2主张继承丁文华的房产份额,并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房屋至今未曾过户,产权未发生转移,对丁某2的权益损害未实际发生,故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主张分割遗产属于物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吴秀芝1997年写的《说明》不是遗嘱。
丁某2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没有左下角的几行字,存在涂改。
《说明》是在丁某1多次说父母不亲闺女,没有为其买房出钱等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语的情况下,吴秀芝生气所写,不是吴秀芝的真实意思表示,性质上如果是赠与,吴秀芝没有处理丁文华遗产部分的权利,现在房屋未过户,可以撤回赠与。
五、一审判决丁某1补偿丁某210万元,数额明显过低。
房屋的地理位置特殊,是学区房,现价值120余万元,丁某1称房屋不值钱与事实不符,可以对房屋进行拍卖,丁某2只要求继承房屋价款的六分之一。
上诉费应当由丁某1承担。
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芝秀名下的位于南阳市的房产(房产证号码:宛市房字第××号)归丁某1继承;2.诉讼费等费用由丁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文华、吴芝秀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一女,丁某1、丁某2、及案外人丁波。
丁文华于1992年5月去世,吴芝秀于2017年1月23日去世。
涉案房屋位于南阳市(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0.83㎡,现该房屋所有人为吴芝秀。
涉案房屋原系1985年原南阳地区卫生局分配给单位职工丁文华的公房。
涉案房屋在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显示,1996年5月20日,吴芝秀向南阳市检验所购买涉案房屋。
1997年6月2日,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就涉案房屋向吴芝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字第××号)。
2003年11月2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向吴芝秀颁发土地使用证(宛市土国(2003)第07039号)。
另根据《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计算)表》显示,夫妇工龄和83,年工龄折扣2%,但死亡配偶丁文华工龄所折抵房款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均并没有显示,1997年12月30日,吴芝秀自书遗嘱,主要内容如下:“丁某1、丁波、丁某2(我今天给你们写个说明,给你全家人写的):波、涛,你们俩家集资房,我把钱给你们各分一半,没有给你姐钱。
丁某1:我没有给你现金,但是这次公房叫个人买时,我把丁波、丁某2、杜某、王炳钦,都叫回来商量,他们俩家都有房子,你爸分住这套公房叫你买,他们四个人都同意,你买房子,我虽没有给你添钱,但是你爸我俩折上有工龄钱,我们的工龄钱给你,也算是给你添钱了,希望你不要再说爸妈没有给你钱,你们三家的房子,我们都算多少给你们添钱了,妈妈我都有住的权吧?敏:房子你买下,有我在,房权属于我住,我下世,房权便全属于你。
妈妈吴芝秀1997.12.30号写你们同意把名签上。
”丁某1、丁波、丁某2、孙福昌、杜某在上面签字确认,王丙钦(系被告丁某2妻子)姓名系被告丁某2代签。
被告丁某2对遗嘱中以上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2008年3月25日,吴芝秀与丁某1签订《房产赠与书》,内容如下:“我赠与人吴芝秀与受赠人丁某1系母女关系。
现我赠与人自愿将位于南阳市(房产证号码:宛市房字第××号)房产无偿地赠给丁某1壹人所有,无任何附加条件,永不反悔,赠与行为前所产生的产权纠纷由我赠与人负责,赠与行为后所产生的产权纠纷由受赠人负责,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赠与人吴芝秀,受赠人丁某1分别在该赠与书上签字按指印确认。
同日,吴芝秀、丁某1在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将上述《房产赠与书》办理公证。
2020年8月31日,丁波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载:我是丁波,我的母亲吴芝秀(1934年12月26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34××××××××)于2017年1月23日因病去世。
吴芝秀生前立有遗嘱,也未与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
吴芝秀生前自有一处房产,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产权证号码为宛市房字第××号,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宛市土国用(2003)第07039号。
上述房地产属于吴芝秀一人所有。
我作为吴芝秀的长子,自愿发表声明,内容如下:我自愿放弃对吴芝秀上述房地产中属于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声明人丁波在该声明书上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0年9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上述声明进行了公证。
丁某1证人杜某(系丁波妻子)出具证言称,2020年8月份,丁某1需要将吴芝秀的房产过户到丁某1名下,丁波表示同意,于是在2020年8月31日,在智圣公证处做了放弃房产继承权的声明,事后,丁某1为了姐弟情谊,给丁波100000元,该笔钱与继承房款无关。
2020年12月15日庭审中,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称,对于丁某2于2020年10月22日提交的审批表,申请法院调取购买该房屋年工龄折扣的具体比例,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的申请书。
法院告知其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若逾期,法律后果自负。
在指定期限内,法院未收到丁某1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
另外,丁某2庭审中称,其提交的都是房管局备案的全部资料。
关于购买涉案房产时,当时如何折算和优惠,双方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属于吴芝秀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吴芝秀、丁文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本案中诉争房屋在购买时计算了丁文华的工龄优惠,但仅属于计算房改房售价时的政策性优惠,优惠款并非可实际取得并自由支配的财产,财产性权益与物权亦非同一概念,不能因此认定丁文华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产权。
另外,诉争房屋系丁文华去世四年后购买,综合房屋购买时间、购买方式、购买主体、款项出资、权属登记等情况,宜认定为吴芝秀个人财产。
二、丁某1是否可以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本案中,吴秀芝于1997年12月30日自书遗嘱,涉案房屋由丁某1继承,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遗嘱应为真实、有效。
吴芝秀虽于2008年3月25日关于涉案房屋又办理的赠与公证,但该赠与行为与上述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丁某1所有,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另丁某2虽称吴芝秀自书的遗嘱系胁迫所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涉案遗嘱真实、有效,涉案房屋归丁某1继承。
三、吴芝秀使用已故配偶丁文华工龄购买的诉争房屋是否包含了已死亡配偶的财产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吴芝秀在配偶去世后房改时购买的公房,购买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了已死亡配偶丁文华的工龄折抵了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
首先,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
因此,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
从进行房改时的国家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
从这个角度看,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
其次,鉴于每个个人、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说明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带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
最后,遗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
随着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的深化和扩展,不能狭隘的理解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