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德先,男,1986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王明广与曹德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皖0825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德先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7日起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极少量存款已被本院冻结扣划;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皖H×××××奇瑞牌车辆已被(2021)皖0825执20号案件查封;其名下无证券信息、保险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 2、本院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3、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其本人已离婚,且长期在外务工,家庭条件一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派出执行人员前往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款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晓彬 审判员 张世华 审判员 程文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