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祥悦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城市建业街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996614228。
法定代表人:车娟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夏庄盛平海洋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夏庄镇东藏村。
投资人:王晓峰。
上诉人李政霖因与被上诉人荣成祥悦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荣成市夏庄盛平海洋食品厂(以下简称:“盛平食品厂”)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政霖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 -2- 桂0312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祥悦公司的网络交易页面载明:“凡购买我司产品产生的纠纷,导致诉讼的,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意此条款的客户可以购买我司产品,从该网店下单即等同于同意该声明。
”该声明属于单方特别声明,未得到对方明确承诺,故该声明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且上诉人在购买产品时,未看到此条款,该声明并未放在显眼位置,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故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收货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祥悦公司、盛平食品厂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祥悦公司在其网店涉案商品出售页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加粗、放大字体的“声明”,其中载明“凡购买我司产品产生的纠纷,导致诉讼的,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即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经法院认定不属于我司的责任,则由败诉方承担我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意此条款的客户可购买我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