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林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建新,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王培青。
再审申请人王小波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林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丰村委会)、一审第三人王培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波申请再审称,1.林丰村委会未经允许与第三人王培青签订协议,流转王小波的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王小波父亲王培青签订的合同对王小波不发生效力。
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未依法与王小波平等协商,违背了“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2.本案涉及的土地流转实际上是“以租代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王小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丰村委会违法实施土地收储。
3.王小波部分承包地被用于九龙山路的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林丰村委会流转的土地除少数农户仍在种植外,其余基本闲置、荒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4.二审法院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且没有对王小波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等,程序违法。
综上,案涉土地流转合同应属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三人王培青代表王小波签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对王小波发生效力问题。
本案中,第三人王培青与王小波系父子关系。
王培青代表王小波于2007年6月1日与林丰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将土地交由林丰村委会管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
此后,林丰村委会按合同约定给付流转费用,王培青代为签字领取了2007年至2010年发放的款项。
在(2019)苏0411行初41号一案中,王小波自认其签字领取了2011年案涉土地息耕费。
综合上述事实,林丰村委会有理由相信王培青有权代表王小波签订流转合同,且王小波通过签字领取流转费用的行为追认了该流转合同的效力,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流转合同对王小波发生法律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流转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案涉流转合同明确约定流转形式为先流转后征用的形式,双方征用手续协议签订后,流转合同自行终止。
王小波主张案涉流转合同系以租代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王小波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涉流转合同订立后,林丰村委会是否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王小波以林丰村委会将流转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