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新河,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西平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由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保国,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河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河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新河在西平县权寨镇冯堂村北牧原工地场区内,将西平牧原场区内的聚氨酯复合板用四轮拖拉机偷运走12块,然后将12块聚氨酯复合板拉回其家中。
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2块聚氨酯复合板共价值10,0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新河盗窃的赃物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人刘某1、朱某1、刘某2、牛某1、李某1、耿某1、刘某3、牛某2民的证言,被害左某超的陈述,被告人刘新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河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案发后主动退赔赃物,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指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