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13号。
负责人李军,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旭东,该街道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思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军因要求确认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西湖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蔺旭东、侯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诉称,原告系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公告确定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为征收实施单位,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对征收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希望双方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但七里河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进行送达,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实施前的相关催告程序,未对原告任何补偿,也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拆除行为。
2018年8月被告直接组织社会人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实施的房屋拆除程序严重违法,未对原告房屋内的生活物品进行清单、保存,房屋拆除导致屋内物品全部毁损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因被告长期推诿拒绝履行安置补偿责任,原告在起诉中,才得知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是本次房屋的实际拆迁主体。
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被告未遵循法定程序,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是及其严重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室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马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棚户区改造拆迁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原告从公开的材料中才得知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项,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未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又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房屋征收公告、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
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376号行政裁定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才确定拆迁的主体是被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西湖街道办辩称,为进一步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4年10月1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决定对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659户,截止目前为止,签约率为98.9%,项目的实施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案涉房屋的拆除时间为2018年8月,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西湖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公示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示。
2、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关于《七里河区西湖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公示照片。
证明《七里河区西湖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征收补偿等事项并进行了公示。
3、评估公司资质、评估报告。
证明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位于××街××号××室房屋评估价值为593874元。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证书。
证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通过公证方式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示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3号证据、被告所举第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制定《七里河区西湖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对西湖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
2014年10月1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兰七国征决字[2014]第6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兰七国征字[2014]第06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确定征收范围为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28号至38号(双号)、260号至274号(双号)、290号至298号(双号)、261号(单号),七里河区滨河中路135号至149号(单号)、173号至187号(单号)、193号(单号)和茶叶市场5个区,征收实施单位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
原告马军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街××号××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
原告马军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兰七国征补字[2017]62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马军公证送达。
2018年8月,被告西湖街道办对原告的房屋强行予以拆除。
另查明,原告马军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甘71行初3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军的起诉,马军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甘行终3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马军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甘01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