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赵国华与被告赵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柱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国华、被告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因父亲赵某名下位于迁西县的房屋及土地(宅基地证号012060)西两间、厢房一间棚户区改造所得的补偿款87529.5元及安置房屋199.5平方米;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
2017年父亲赵某将坐落在迁西县宅基地证号012060号房屋中的西两间及厢房一间赠与原告所有。
2019年该房屋涉及棚户区拆迁,被告擅自将父亲赵某赠与的上述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87529.5元及安置房屋199.5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应得的涉案房屋因拆迁所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227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2民终74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懂法,没有能够提供涉案的房屋因拆迁补偿所得的具体补偿款数额及安置房屋的具体面积情况,导致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本案不能执行。
在被告与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签署和征收房屋编号为2-247补偿安置协议中,父亲赵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012060,土地面积0.57亩,房屋建筑面积150.2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迁西房字××号,安置面积比例为1:1.05,共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399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75059元,安置了3套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0、120、90平方米,依据该协议及法院生效判决书判项,原告依法应该享有涉案房屋012060号因拆迁安置补偿的50%权益,即补偿款87529.5元及安置房屋199.5平方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赵国庆辩称,认为二审判决对身份都是农民这个身份是错误的。
一审二审都没有证明我们是非农业。
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非农业不允许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
也不允许在农村批房基地。
这个房基地是换的。
法院二审判决说房屋和补偿款均分。
我认为有矛盾。
二审判决说我这个地相互更换是无效。
我这个土地是置换的。
县里的政策是土地换房。
我对二审判决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9日,被告赵国庆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征收人(甲方)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迁西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征收房屋编号:2-247,协议签订顺序号:203号。
被征收人土地、房屋状况:土地使用证证号012060,土地性质为集体建筑用地,批准(实线)面积0.57亩,实占面积(亩)0.5881亩,实线面积(亩)0.57亩,超占面积(亩)0.0181亩。
坐落在兴城,该宗土地范围内乙方主、围房(厢)建筑总面积150.2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号迁西房字××号,房屋登记性质为农宅。
安置房面积,乙方选择按土地面积置换(土地面积置换、建筑面积置换任选其一),比例为1:1.05,共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399平方米。
安置房套数及面积,乙方选择3套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0、120、90平方米。
货币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175059元。
主、围房(或一处厢房)测绘面积为150.29平方米。
该案涉宅基地户主为原、被告父亲赵某。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编号2-247)。
用以证实征收方与被征收方赵国庆签订的补偿安置及具体内容。
证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冀02民终7423号)。
证3、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19)冀0227民初1072号)。
被告赵国庆在庭前质证中对以上3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判决书已经下发了,中院的判决书我没有收到。
我想上诉也上不了。
2、厢房没有给钱,政府只给正房和围房的钱,围房是我自己盖的,与赵国华没有关系。
我认为不应该给赵国华补偿款和安置房。
上次起诉的一审判决书我收到了,二审中院的判决书我没有收到。
在庭审中,对以上3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补偿安置协议我没有异议。
对二审判决书存有异议。
对我父亲赠与的也存有异议。
房屋是1993年左右盖的房。
赠与是在2007年左右的事。
你拿着我媳妇的土地去盖的房,我啥也不知道。
土地是不可以买卖的。
法院说我们是农民不合理,我们都是非农业户口。
只有我媳妇是农业户口。
二、被告赵国庆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赵某证明一份(2021年3月4日)。
内容为:赵某名下四间正房原是小水泥瓦房,门窗木制小玻璃,地面水泥地平。
后因赵国庆儿子结婚重新装修为房顶为彩钢瓦,下面塑钢门窗,地面铺设瓷砖。
这些装修均为赵国庆投资而建。
证2、赵某证明一份(2021年3月3日)。
内容为:兹证明原户主赵某名下房产的围房经长子赵国庆手建起。
原告赵国华对以上2份证据在庭前质证中发表质证意见为:更换门窗没有通过我,建围房也没有通过我,有我一半的产权。
证人赵某在庭前质证中发表证人证言:我是原、被告的父亲。
这两份《证明》是为了证实,这次拆迁中围房的事。
围房的地是原告赵国华一半,被告赵国庆在这属于原告赵国华的一半地上建的围房。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农宅物权确认之诉业经一、二审法律审理并判决,该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本案中,1、关于迁西县(宅基地证号012060)的农宅拆迁补偿款问题。
(1)被告赵国庆作为乙方与征收方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迁西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宅基地批准(实线)面积0.57亩,因被告选择按土地面积置换,比例为1:1.05,共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399平方米。
即,一亩约等于666.67平方米,666.67平方米×0.57亩×1.05=399平方米。
(2)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7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某名下坐落于迁西县的房屋及土地(宅基地证号012060)西两间、厢房一间因拆迁所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归赵国华所有。
赵国庆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7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经查,案涉争议农宅补偿款明细为:地上附着物综合补偿905元,房屋主体评估价格123055元,搬迁费3006元,临时安置费36070元,搬迁奖金12023元,合计175059元。
2、关于补偿款分割及安置房分割问题。
(1)安置房分割。
因被告选择按土地面积置换,比例为1:1.05,共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399平方米。
因一、二审判决书确认该该案涉争议农宅土地有一半归属原告赵国华,故该土地面积置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亦应有一半归属原告赵国华,即本院支持该农宅置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中199.5平方米归原告赵国华所有。
对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赵国华接受父亲赵某赠与后将房屋置换给了赵国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抗辩提出原、被告及父亲赵某均为非农业户口的主张,不影响案涉争议农宅的权属及分割问题。
对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用被告妻子名义批宅基地盖房子一事,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