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枣庄市峄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枣庄市峄城区,住枣庄市峄城区。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一部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崔忠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1、赵某、张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并商定:由商某(另案处理)在李某1经营的某城租赁迈腾轿车一辆,转手卖给他人后再伺机将车找回。
同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他人将租赁的川A×××**号迈腾轿车以425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
姚某驾驶该车行至滕州市北高速入口处时,被李某1、李某2、张某等人采取远程控制的方式拦截关停。
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475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17618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苏A×××**号别克GL8车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刘某某(另案处理)以4万元的价格介绍销售给姚某,获利200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18万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浙B×××**号宝马1系车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刘某某以3.7万元的价格介绍销售,获利110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13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自愿接受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1、赵某、张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并商定:由商某(另案处理)在李某1经营的某城租赁迈腾轿车,卖给他人后再伺机找回。
同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按商定内容将川A×××**号迈腾轿车以425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
姚某驾驶该车行至滕州市某高速入口处时,被李某1、李某2、张某等人采取远程控制的方式拦截关停。
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475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17618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苏A×××**号别克GL8车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刘某某(另案处理)以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获利200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18万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浙B×××**号宝马1系车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刘某某以3.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其微信好友“共赢天下”,获利110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13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款31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神留成、李某2、商某、李某1、成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