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玉兵、贾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豫16民终1594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3-24公开日期:2021-04-01
当事人:林玉兵;贾玲;曹慧;贾濠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兵,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玲,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书豪,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慧,女,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濠菱,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玉兵、贾玲与被上诉人曹慧、贾濠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玉兵、贾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被上诉人曹慧、贾濠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玉兵、贾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债权人。

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多达十余万元,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上诉人还款。

本案的80000元转账,均系被上诉人之前向上诉人借款之后,偿还上诉人的款项,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019年7月22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欠付其剩余7万元借款未还起诉至淮阳区人民法院。

在另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等理由提出抗辩。

另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借款70000元,并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70000元未还。

也可以充分说明,本案涉案被上诉人转账的80000元,系偿还上诉人之前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系上诉人向其的借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欠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转账凭证,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虽被上诉人向张明军、曹慧账户转账80000元属实,上诉人取走该80000元款项也属实,但是并不能说明,该80000元就是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涉案80000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系偿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前的借款。

反观被上诉人,除了仅提供的转账凭证之外,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本案涉案80000元系被上诉人偿还之前向上诉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慧、贾濠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二、本案上诉人存在多次虚假诉讼行为,另案处理的双方之间7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我方从未予以认可,并对该款项的产生及我方向上诉人出借有8万元作出有抗辩,在另案卷宗判决中均能予以体现。

关于本案我方主张的8万元借款,在另案处理的7万元纠纷中,明确提出答辩和抗辩的情形下,上诉人方始终没有对8万元予以认可,否认其方收取8万元款项,也未提出该笔8万元是归还其方之前出借的钱款。

上诉人在另案庭审笔录中否认涉案两个账户及相关收款的行为,正能说明双方之间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和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的该款系归还其方之前借款的虚假性。

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曹慧、贾濠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整(庭审时借款数额变更为8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已经生效的(2020)豫1626民初112号判决书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1年6月1日曹慧向户名为张明军、账号为00×××89转账20000元,张明军的账户为林玉兵于2010年12月28日在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店信用社开立,于2011年11月10日销户。

2012年6月14日曹慧用其账号为00×××89向户名为林康、账号为00×××89转账30000元,曹慧于2012年8月7日向林康账户转账30000元。

林康的账户为贾玲于2002年5月10日在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店信用社开立,于2012年9月29日将余额50840.45元转入贾玲账号62×××60并销户。

原告曹慧、贾濠菱诉称上述80000元系被告林玉兵、贾玲向其借款,贾玲认可收到二原告诉称的80000元,但辩称80000元系贾濠菱于2009年向其偿还的借款,二原告不予认可,贾玲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

2、林玉兵、贾玲曾于2019年7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曹慧、贾濠菱偿还借款70000元,法院判决曹慧、贾濠菱偿还林玉兵、贾玲借款70000元,后该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16民终3282号生效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方银行转账80000元,但抗辩不是原告方所诉请的借款,而是贾濠菱于2009年向其偿还的之前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抗辩系偿还的之前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告方有责任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被告方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方银行转账80000元,应为借款。

故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玉兵、贾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慧、贾濠菱借款80000元。

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玉兵、贾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判决书两份、录音一份,证明:原审凭8万元的转账凭证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