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628505。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浙江移动微法院。
代表人:胡谨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潇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林咸青,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林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0)浙0203民诉前调8276号,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咸青归还借款本金97200元、支付利息6143.84元、罚息11609.32元、复利1446.04元(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林咸青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律师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咸青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洁蓉独任审判。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林咸青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建行海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一、合同约束:《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 二、借款期限: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 三、借款金额:97200元; 四、约定利息:年利率6.30%,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 五、还款方式: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 六、款项交付: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将借款资金97200元交付被告; 七、尚欠本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7200元、利息6143.84元、罚息11609.32元、复利1446.04元; 八、其他情况:对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负担作了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行海曙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申请表》、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人脸识别截图、活期存款凭证、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还款明细、对账单、拖欠明细、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如数偿还所拖欠之贷款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972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6143.84元、罚息11609.32元、复利1446.0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及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财产保全费1131元,合计诉讼费2457元,由被告林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