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杰,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李建群与被告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农药、种子批发零售,被告刘杰在2013年至2014年从原告处陆续以赊账的方式批发农药和种子,每次赊账均向原告出具欠条。
截止到今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28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李建群围绕诉讼请求,提供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21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数额分别是200元、1360元、460元、1260元,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80元。
被告刘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药、种子批发零售,被告刘杰自2013年至2014年陆续从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批发农药和种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李建群出具欠据,可以认定原告李建群与被告刘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刘杰欠原告李建群货款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杰支付货款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