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晓辉与张悦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新0104民初1311号
所属地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13公开日期:2021-04-09
当事人:李晓辉;张悦莹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311号 原告:李晓辉,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悦莹,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李晓辉与被告张悦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悦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二巷408号蓝调一品C区2号楼622、624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房款合计172万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却迟迟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悦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晓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具体位置、价款、双方义务等,被告共计出卖五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两套房屋,每套房屋价款均为86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父亲代被告签订的。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为被告所有。

证据三:税收缴款书两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合法取得涉案两套房屋所有权。

证据四: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共计收到购房款360万元。

证据五: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用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是被告合法取得,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税收缴款书两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两份、收条两份、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2日,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二巷408号蓝调一品C区(晶彩)商住小区2号楼底商住宅楼2幢622号、624号房屋出卖给被告。

同年9月16日,被告缴纳涉案622号房屋契税15,899.73元、624号房屋契税5,591.58元。

同年9月18日,被告缴纳涉案622号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599.82元、624号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1,183.16元。

2018年5月13日,张德民(卖方)与原告(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德民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蓝调一品C区2幢626号(房屋代码600327984,62.91㎡)、627号(房屋代码600327989,44.66㎡)、628号(房屋代码600327994,44.26㎡)、622号(房屋代码600327964,44.09㎡)、624号(房屋代码600327974,44.26㎡)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合计240.19㎡,房屋成交价为43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29万元,房屋过户(更改备案)到买方或指定权益人名下当日支付301万元。

合同中关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约定有: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买方未能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规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2个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方有权退房,卖方应当自收退房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买方全部已付款,因卖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的纠纷的,卖方应退还买方所有已付款并支付房价总款5%的违约金等。

张德民在上述合同卖方落款处签字,李尧爱代原告在买方落款处签字。

经查,张德民为被告父亲,李尧爱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申明,内容为“本人李尧爱购买张德民房屋之款项实为李晓辉支付,所签协议为代李晓辉签,房屋所有权利为李晓辉所有”。

同年6月4日,张德民、赵艳萍及本案被告共同作为卖方与原告即买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告购买的上述5套房屋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等办理出该房屋卖方的房屋权属证书后再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卖方须在开发商办理完该房屋权属证书后7日内将该房屋权属证书交予经纪方保管,用于办理买卖双方的房屋过户手续,如非因卖方原因导致该房屋权属证书无法按期办理完毕,则买卖双方均同意办理过户时间相对顺延,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时所产生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

双方协商房屋成交总价为430万元,定金为23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由买方直接支付卖方,首付款130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首付款后,此前买方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卖方银行按揭余款70万元,买方以卖方名义还款,买方负责支付卖方每月银行按揭贷款月供等。

张德民代被告在上述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

同年7月5日,张德民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蓝调一品C区2号楼626、627、628、622、624的房款230万元。

同年7月28日,张德民出具收条,收到房款130万元。

另查一,被告购买的涉案622号、624号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涉案622号房屋上设有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68,000元;624号房屋上设有兴业银行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抵押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88,000元。

另查二,本院庭后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张德民系作为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