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杜衍华与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0481民初867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滕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09公开日期:2021-04-09
当事人:杜衍华;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81民初867号原告:杜衍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

法定代表人:孙卓银,村主任。

原告杜衍华与被告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奎子西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奎子西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531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春,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内路面修整工作,被告欠原告款项560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2012年至2013年原告又为被告进行村内外修路、挖排水沟、架桥等,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欠款32931元。

上述两项被告共计欠款38531元,被告称在村里已经挂账。

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奎子西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杜衍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1.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奎子西欠挖掘机工程款伍仟陆佰元整卓文奎子西村”;2.时任村书记孙卓文、时任村会计孙彦标签字的欠据一份,载明:“兹欠人民币叁万贰仟玖佰叁拾壹元欠款原因2012年至2013年村内外修路、挖排水沟架桥工程款负责人签字孙卓文孙彦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采信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承揽被告奎子西村路面修整工作,2008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承揽被告村内外修路、挖排水沟、架桥等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931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奎子西村村委会与原告杜衍华约定由杜衍华对奎子西村路面进行修整、修路、挖排水沟、架桥等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履行了修路、挖排水沟等义务,奎子西村村委会没有足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853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奎子西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杜衍华欠款38531元;二、被告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杜衍华利息损失(1.以5600元为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