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祖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祖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不仅是名誉权,还有隐私权、肖像权;2.上诉人以快递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但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3.上诉人被侵权的信息被大量转发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度降低,生活受到干扰;4.新浪微博监管懈怠,导致海量侵权信息广泛传播,给公司带来巨额经济利益;5.更正一审请求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6.本案诉讼费计算错误,多收取诉讼费。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微博的内容并没有明显的侵权的表现,虽然评价有一部分是负面评价,但是远远没有达到侮辱的程度,完全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程度,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内容是虚假或者是扭曲的。
2.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社交平台的管理方,有义务保障用户的言论自由,不得随意删除他人的言论。
3.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其因为微博内容导致名誉权受损的证据,以及因为被上诉人删除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的证据。
4.即便被上诉人认为用户发布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基于审慎的态度,我们还是根据相关的流程对微博内容进行了删除。
黄祖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新浪微博上侵犯原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所有信息。
2.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微博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刊登道歉声明九十日,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财产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交通费800元,快递费50元,证据材料打印费200元,请专业摄影师用索尼摄像机拍摄视频、刻录光盘的费用45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请事假造成的误工损失3000元,扣发奖金8000元,律师费15000元,请事假产生的餐费800元,请朋友帮忙请客费用1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浪微博系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
2019年1月25日,黄祖才给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停止侵权通知,内容为:请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删除、屏蔽、断开如下网址链接:一、https://weibo.com/p/1005056882480780/home?from=page100505&mod=TAB&ishot=1#place;二、https://weibo.com/p/1005051790281917/photos?from=page_100505&mod=TAB#place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该通知,并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黄祖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黄祖才通过电子邮件予以提供。
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通知上第一个链接账户予以冻结,现无法查看,第二个链接里的视频链接因无法打开,故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一种新的言论载体,微博提供了信息发布、传播和自由评论的平台,成为公众生活中重要的信息承载和言论传播工具,给言论自由带来极大便利。
微博上的言论自由同样应建立在遵守法律基础之上,他人之权利即为言论之边界,网民在发表言论时应当对自己的言论负责。
本案中黄祖才认为其提供的两个链接中的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发帖使名誉受损,其次,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黄祖才通知后及时对链接作出处理,链接已经无法打开。
故对黄祖才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
因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链接及时进行处理,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黄祖才因故受到名誉上的损害或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祖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黄祖才负担。
202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0583民初8082号民事裁定书,对(2019)0583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部分予以补正:“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黄祖才负担。
多收取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