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0223民初756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攸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05公开日期:2021-03-12
当事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旭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3民初756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凡,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军,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旭敏,曾用名汤叔建,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汤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一江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汤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因出租车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下差原告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

原告攸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实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的事实;2、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汤旭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汤旭敏因经营的士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

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2018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系统从被告账户中扣划了900元以抵扣本金,就余下的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3年2月2日,被告汤旭敏向原告攸县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

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

逾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2018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系统扣划了被告900元以抵扣借款本金,尚余借款本金49,100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旭敏偿还借款本金4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9‰,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汤旭敏应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

被告汤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旭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1月9日前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止,2018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汤旭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