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栋,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李洪峰诉被告王新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叫原告广东东莞樟木头做事,主要工作是负责贴地板砖,双方约定按照30元左右每平方米计算原告共计做工六个月左右,2018年2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7000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就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王新栋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洪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还欠原告的工资款项7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
被告王新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洪峰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新栋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李洪峰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洪峰与被告王新栋经人介绍于2017年初相识。
2017年4月,被告王新栋雇请原告李洪峰在广东东莞樟木头贴地板砖,双方约定按照3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价,原告共计务工六个月左右。
2018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王新栋向原告李洪峰出具一张“今欠李洪峰工资柒仟元,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还清”的《欠条》。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余下3000元工资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报酬,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新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峰劳务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彦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法官助理张飞兵代理书记员 周升兆[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