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纪鲁鑫与烟台天安置业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0602民初2553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16公开日期:2021-04-07
当事人:纪鲁鑫;烟台天安置业有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02民初2553号原告:纪鲁鑫,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福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文,男,烟台天安置业有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纪鲁鑫与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鲁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总房款484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163元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总房款484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163元。

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公司辩称:1.违约金是补偿相关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一种制度安排,在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在房屋由原告居住而不交易的情况下,房屋没有办证不耽误原告居住,没有损失发生,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房屋是用来交易的,原告不但没损失,而且还从逾期办证中获得收益。

逾期办证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及时进行房屋交易,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证并交易,其交易价格不过数千元每平方米,而现在房屋交易价格为11000元以上每平方米,如果确有损失发生,也应当自损失中扣除原告的获益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84509元;被告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该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载明:在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后的360天内,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即视为被告履行了办证义务;若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货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要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若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间提交资料(以房产管理部门收件办理单据时间为准),每延误一天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原告均同意放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权利,不要求增加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首付款+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484509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1月10日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履约中,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应由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办证资料提交产权登记部门的事实清楚,依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总房款484509元为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