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邢演义、李赢霞等与郭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豫0421民初143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宝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04公开日期:2021-03-09
当事人:邢演义;李赢霞;李梓涵;郭国强;济源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告知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特此告知宝丰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0421民初143号原告:邢演义,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李赢霞,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李梓涵,女,汉族,201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赢霞(李梓涵之母),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强,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下治镇吴村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3XBYQMOW。

法定代理人:黄济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2891651B。

代表人:郑国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浩,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演义、李赢霞、李梓涵诉被告郭国强、济源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邢演义、李赢霞、李梓涵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国强、济源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演义、李赢霞、李梓涵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演义、李赢霞、李梓涵撤回对郭国强、济源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  张辉瑾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王伟书记员杨苏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