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山湖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艳丽与被上诉人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丽上诉请求:1.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为王艳丽补缴1994-1999年养老保险;2.如果不能补缴保险,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补偿王艳丽退休后工资18万元(5年工龄500/月*12月/年*30年);3.诉讼费用由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处招工,王艳丽通过面试进入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在车间从事包装员工作,于2002年10月17日离职。
2019年6月收到辽宁省人社厅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政策通知》,通知明确补缴截止2019年7月31日。
王艳丽发现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从1999年才开始为王艳丽办理社会保险。
同年7月份王艳丽委托他人通过微信、快递函、电话多次沟通并亲自前往请求原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人事档案、合同档案、工资表证明、在职证明),协助其办理补缴事宜,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称没有资料可以提供。
2019年7月22日,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王艳丽档案已丢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1999年养老保险;2.如果不能补缴保险,被告补偿原告退休后工资18万元(5年工龄500/月*12月/年*30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4日,原告王艳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1999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离职。
截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尚未满五十周岁,未到退休年龄。
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补缴养老保险;2.补偿退休工资;3.被申请人承担相关费用。
2019年8月23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9]377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争议均因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所引发,而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补缴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诉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退休工资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