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登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以(2019)川34刑更20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0日止。
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罪犯杨登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考核期内获表扬2个,建议对罪犯杨登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同时,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罪犯杨登高在服刑期间的相关改造材料予以证实。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未发现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不当,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登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监狱考核积分转化表扬2个。
罪犯杨登高被判处的罚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及原审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登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但是综合考察罪犯杨登高多次犯罪,及本次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