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42号。
负责人:李年生,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袁初建,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袁初建的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执行合同备案在袁初建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称,涉案房屋只是备案登记在袁初建名下,根据贵院(2020)赣050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日该房屋因袁初建、黄**香没有归还银行按揭款,银行从案外人账户扣除了案外人的保证金,案外人起诉与袁初建、黄**香解除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且应办理解除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2020)赣050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房屋已经不属于袁初建、黄**香。
为此,案外人提出以下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并解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1901号骏丰?紫金丽都小区16栋13层11303室房屋。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赣05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袁初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截至2019年3月21日透支款本金75905.02元、利息4890.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135.8元,合计84931.7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袁初建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的申请查封并涉案房屋,案外人为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2020)赣0502民初5080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明该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法院无权执行该房屋。
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20)赣050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香、袁初建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6032100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原告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十日内归还被告黄**香、袁初建已支付的房款53,087.77元,被告黄**香、袁初建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备案登记手续;被告黄**香、袁初建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746.38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60元,被告黄**香、袁初建承担2,600元。
”另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确认袁初建在案外人处尚有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9741.39元,案外人保证在解除涉案房屋查封措施的同时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本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