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亭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毛叶刚,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69489.5元,利息107355元(2019年1月30日起,以4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暂算至2020年6月29日)、违约金50000元,合计726844.5元。
本案先于2020年8月7日以民诉前调4509号立案受理,并邮寄应诉材料,被告本人未签收,导致无法调解,后于2020年10月11日以(2020)浙0203民初9561号正式立案受理,并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本人也未签收。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12月29日两次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并由专人到宁波市海曙区上门送达(被告不在),后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亭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叶刚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
2018年6月13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48489.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承诺2018年8月份开始归还,每月按贰万元归还,直至还清为止,未按约定归还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借款人:毛叶刚,2018.6.13”。
2018年6月21日,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向案外人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148489.50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向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肆佰捌拾玖元伍角整,?429489.5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
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
借款人:毛叶刚,2019年1月25日”。
原告按被告的指令,于2019年1月25日向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金远留转账221000元,合计421000元。
因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叶刚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
2018年6月13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48489.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8年8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借款直至还清为止,若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
2018年6月21日,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向案外人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148489.50元,完成出借款项的交付。
201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在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按被告的指令,于2019年1月25日,向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金远留转账221000元,合计421000元,完成该笔出借款项的交付。
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被告一直未还,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等,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中承诺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0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20%的上限,故本院调整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9697.9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中承诺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48489.50元及支付违约金29697.90元; 二、被告毛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