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乌鲁木齐鑫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大阪城镇达坂城村2队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志生与被告乌鲁木齐鑫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生,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机费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的达坂城区东沟、西沟、达坂城镇的耕地种植玉米。
2020年5月中旬玉米播种,被告雇佣原告的拖拉机。
2020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机费4300元的事实。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拖延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商贸公司答辩称:具体原告干了多少活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贸公司在2020年5月中雇佣原告播种玉米,2020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农机费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
根据原告出示的被告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可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机械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鑫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志生劳务费(机械费)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