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覃莹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长沙分中心)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易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xxx元,利息xxx元、违约金xxx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xxx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2××××5297。
截至2021年2月2日,该帐户共拖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xxx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2××××5297。
杨某某在申领该卡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
2、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
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牡丹卡中心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
3、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向杨某某发卡后,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
截止2021年2月2日,杨某某共拖欠牡丹卡长沙分中心透支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违约金x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信用卡合同关系。
被告持卡消费后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对于原告求偿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求偿的违约金xxx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原告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