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兴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李晓琼与被告邓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兴平给付欠款本金138000元;2、给付相关利息41620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所欠利息17000元+2020年应付利息33120元[2760元/月×12个月]-已付利息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兴平未到庭、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晓琼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3、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晓琼与被告邓兴平系朋友关系。
2017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琼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从2017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还清,月息按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金。
借款人邓兴平。
”原告于2017年7月1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手机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尾数为9393的邮政银行账户)。
借款后,被告除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于2018年6月6日偿还本金12000元,为此,被告在《借条》下方备注“2018年6月6日还本金壹万贰仟元,还欠壹拾叁万捌仟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
”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清,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就已还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继前借条补充协议:今借到李晓琼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利息壹万壹仟柒佰零壹元,共计壹拾肆万捌仟柒佰零壹元整,其中壹万壹仟柒佰零壹元不再计息,本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按2%每月付息,但因本压力太大,暂时每月按一千五百付息,余款2020年底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
借款人邓兴平。
”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付息1500元、3月17日付息1000元、3月22日付息500元、5月16日付息1000元、5月23日付息500元、7月3日付息1000元、7月6日付息500元、9月2日付息1500元、11月7日付息1000元,共计85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一)被告邓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催讨记录等,足以证明被告邓兴平向原告李晓琼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借款后,双方据实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本金138000元、利息11701元以及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分段计算:1、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210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055元(138000元×年利率24%÷365天×210天);2、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31日共133天,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7744元(138000元×年利率15.4%÷365天×133天)。
综上,加上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11701元,共计利息38500元,扣除已付的8500元,尚欠利息3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41620元,对于超出3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琼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6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邓兴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邓兴平负担1821元,由原告李晓琼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娜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