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腾某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委员会、吴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案号:(2019)内2222民初39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30公开日期:2021-03-03
当事人:腾某;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委员会;吴某;吴某;王某;吴某;包某;兰某;陈某;周某;韩某;呼某;吴某;阿某;那某;马某;邱某;王某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2民初39号 原告:腾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1,职务嘎查达。

委托代理人:白某,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1,男,农民,住址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

委托代理人:苏某2,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红某1,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蒙古族,人。

被告:王某1,科右中旗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红某2,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3,人。

被告:包某,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1,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人。

被告:陈某2,人。

被告:周某,人。

被告:韩某,人。

被告:呼某,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4,人。

被告:阿某。

被告:那某。

被告:马某。

被告:邱某。

被告:王某2,人。

原告腾某诉被告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委会员(下称朝尔图嘎查)、吴某1等16名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于2018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7)内2222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腾某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内22民终142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朝尔图嘎查法定代表人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吴某1委托代理人红某1、苏某2、被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胡某、红某2、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孟某、陈某1、被告兰某、被告陈某2、被告吴某3、被告周某、被告韩某、被告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4、被告阿某、被告那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第二次开庭缺席)、被告马某(第一次开庭缺席)、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赔偿2017年经济损失5732446.00元,并从2016年5月至赔偿款给付完毕止,按照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双倍滞纳金;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在2013年和王某1为代表的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期15年,同时被告将整个农舍及库房等一并租赁给我。

我按约定交付了承包费等费用,但在实际收地的时候王某1并未将实际亩数交付,我为了承包需要,又承包了其他土地使得自己的土地能连片耕种,为了保证生产,将部分土地改为水田。

但自2014年秋天起,吴某1就教唆其儿子吴某3、侄子吴某2抢夺我待收获的玉米30多亩,并利用职务之便以嘎查委员会的名义为村民出具虚假《证明》,不仅造成我秋粮被抢夺、耕地被抢占至今,并且破坏了我的连片经营,在2017年因被告等人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已经改成1600亩水田被强占或撂荒,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且在合同期内私自调整土地,毁坏土地,故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我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朝尔图嘎查辩称,嘎查从来没给腾某承包过耕地,16个村民没有毁坏过原告的3000亩耕地,16个村民所种的都是村民自已的耕地,与腾某没有任何关系,与腾某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

被告吴某1辩称,我与吴某3是父子关系,吴某3于2013年将我们一家八口的耕地承包给了邱旭达,一口人的耕地按1万元承包的,一共8万元,承包期为15年,我们把地承包给邱旭达之后,就再也没有耕种过八口人的地,我们的地也没给腾某承包过,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吴某2辩称,我们没有破坏原告的农田,反而原告破坏了我们的农田,把我们5000亩农田的地下电缆都用钩机破坏到至今,给我们造成了78万的损失,我们已经报案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

原告主张的我帮包某抢收的玉米,当时包某找我的时候说是收割自家的玉米,没说是腾某的,我帮着包某拉了两车玉米,当时包某确实在收自己的玉米地,等拉到第二车的时候车翻了,我就没再去。

被告王某1辩称,王某1作为37户村民代表,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和王海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王海洋是腾某的合伙人,将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北的1200亩土地承包给了腾某和王海洋,承包期为15年,2013年5月15日到2028年5月15日,这个合同一直在履行当中,起初承包的是旱田,原告在经营过程当中改成了水田。

承包合同是王某1代表37户村民与腾某签的,后来37户村民又与腾某补签了合同,并确认签字。

承包的1200亩当中,650亩是腾某的,其余的是王海洋的地。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抢种的情况与王某1无关,王某1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1的诉求请求。

被告吴某3辩称,我当时收的是包某的地,当时包某雇的我,我没有收过腾某的玉米,当时腾某也起诉我了,经过一审、二审我已经胜诉了,我现在有判决书,我没侵权,我也没破坏过腾某的地。

被告包某辩称,对腾某承包的耕地没有侵权和毁坏的行为,腾某在本案中起诉包某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2014)右民初字680号判决书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所以原告对包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辩称,我家的四口人的口粮田在6号地里,当时都是旱田,腾某把我们的旱田改成了水田,打上了池子,当时他打池子的时候我们也不知道,他们打完池子,我们把池子给推了,是在2017年6月15号左右推的,推了之后我们种了自己的地,我们从来没给腾某承包过耕地。

腾某把我们的耕地改成了水田后,有30米左右耕地,我们一直没种上,他改水田的时候把我们地里的土都推出去了。

被告陈某2辩称,2017年经过协商,腾某承包了我的30拢地,但是没给我们钱,当时签订了合同,因为没给我们钱,所以这块地还是我的,我们之间不算承包。

2013年腾某承包耕地时没有承包过我的地。

2017年,我准备种地,在地里干活时,腾某来了,阻止我们种地,我们没种上,我的地已经有两年没有耕种了。

被告周某辩称,我从来没给腾某承包过耕地,也没有签过合同。

2017年5月的时候,腾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的31亩旱田改成了水田,当时我也不在场。

我跟腾某的雇工说:这是我的地,并把我的耕地要回来后种了葵花。

被告韩某辩称,我没给腾某承包过地,他把我的地改成了水田,到种地的时候,我去找腾某,他说给我换一下地,但是也没给我换,后来因为过了种田的季节,我就种了葵花。

我没给腾某承包过地,他也没给我换过地。

被告呼某辩称,被告呼某从没有把自已的耕地承包给腾某和王某1,呼某耕种的是自己的依法分得的土地,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将旱田改成水田的时候将被告呼某的25.83亩旱田改成了水田,呼某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吴某4辩称,我没给腾某承包过土地,跟他也没换过地。

我一直种我自己的地,腾某没通过我,就把我的地改成了水田。

被告阿某辩称,我种的是自己的地,和腾某没有合同,他把我的旱田改成了水田,其中的30米我一直都没种上,因为把我的旱田改成了水田,2017年我也有损失。

被告那某辩称,我没给腾某承包过地,于2013年-2016年,跟王某1换过地,没有合同。

2016年嘎查按明细把地还给我了,腾某要把我的地改成水田,我没让改,他的地我也没毁坏。

被告马某、王某2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2、耕地转租合同一份;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1份; 4、土地平面简图一份; 5、公证书及光盘; 6、朝尔图北京农场分田明细表; 7、照片6张; 8、对徐五月的调查笔录、郭天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邱某、吴某4、周某、阿某的询问笔录; 9、嘎查委员会证明三份; 10、关于腾某被侵权土地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收据三枚; 11、保证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被告朝尔图嘎查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嘎查没有关系,嘎查不知情;被告吴某2认为,王某1与11名村民签订的合同嘎查不知情,与嘎查无关,2016年嘎查对土地进行了重新核实,并不是调整土地,与2012年相比,原来的亩数和位置都没变;被告王某1、吴某1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腾某与王某1签字的,后来村民确认签字的时候王某1不在场,耕地转租合同是邱旭达与腾某签订的,对合同没有意见,原告与11户村民所签订的合同当中,陈某2、敖日格乐、陈初一的三份合同已通过诉讼解除;被告陈某2认为与腾某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他到庭被告均认为与自己无关,无侵权行为。

对证据4-6,被告朝尔图嘎查认为,土地平面简图不是嘎查出具的,也没有嘎查公章和嘎查领导签字,不予认可,公证书是2017年的,发生纠纷以后对土地损坏情况进行的公证,与嘎查无关,光盘内容显示的地理位置不明确,录像时被告不在场。

证据6中并没有嘎查公章,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吴某1认为土地平面简图是1-10号地的总图,其中包括村民的土地,4、5、6号地是由原告承包的,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王某1损坏的土地,2012年的分地明细表是嘎查初步意见,并没有嘎查公章,最终分配是依据嘎查盖章的文件分配的;被告吴某2认为分地明细表是我写的,也只是初步分配计划;其他到庭被告均认为与自己无关。

对证据7-9,被告朝尔图嘎查、被告王某1认为对徐五月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其本人的土地被人调整了,不能证明其他人的土地被调整,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的都是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嘎查的证明与2012年分配的土地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调整的问题,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吴某2认为嘎查没有调整过土地;被告兰某认为其用铲车铲了自己的土地,与腾某没有关系;被告陈某2认为没有损坏过腾某的土地;被告韩某认为,原告把韩某的地改成了水田后,韩某改回来,种了葵花;被告那某认为没有用铲车推过原告的地;其他到庭被告均认为没有损坏过原告的地,用铲车铲的是自己家的地。

对证据10,被告朝尔图嘎查及其他到庭被告均认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1,被告嘎查认为保证书是由嘎查达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被告王某1认为保证书只能证明村民不再侵权,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他到庭被告质证意见与王某1相同。

被告朝尔图嘎查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2012年朝尔图嘎查北京农场地分配地人员花名册; 经质证,原告对该花名册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承包土地后,在2013年-2016年与村民没有发生过矛盾,村民种的地也不是按嘎查的分地花名册种的,而是按原告提供的分地明细表分配耕种的。

被告王某1、吴某1、吴某3、包某、兰某、陈某2、周某、韩某、呼某、吴某4、阿某、那某、邱某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朝尔图嘎查北京农场地分配地人员花名册;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证明被告对自己经营的土地依法有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朝尔图嘎查北京农场地分配地人员花名册与嘎查提供给原告的分地明细表是矛盾的,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不真实。

被告王某1提供以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被告包某提供以下证据:1、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2、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3提供以下证据:1、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2、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3、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4、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中法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陈某2提供以下证据:1、(2017)内222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2、(2018)内2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 对以上王某1、包某、吴某3、陈某2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陈某2和腾某的承包合同是2017年以前的,我们要求赔偿的是2017年的损失,由于陈某2与呼格吉乐图承包的耕地是重合的,也没有确认过,所以导致原告不知道把承包费给谁,陈某2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