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凌志强,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关朋与被告凌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朋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5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3000元。
被告凌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
2017年,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7000元。
被告在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分别还款500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凌志强身份证1302211987××××××××向出款人于2017年5月18日借到人民币6000元整大写陆千元整期限一年。
借款人凌志强身份证1302211987××××××××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出借人关朋”。
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的给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